这样的讨论在现在的法律版越来越少了,汗颜! 琉璃鸟注 被告人钟某,男,26岁,某制鞋厂工人。被告人颜某,男,25岁,某化工厂工人。 1999年3月8日下午,颜、钟和孟某三人在一家饭店就餐,邻桌发生斗殴,不慎将他们餐桌上的盘子碰掉摔碎。服务员当时没在场,后误认为是被告等人打坏,要他们赔款。颜、钟二人进行申辨,而斗殴的那伙人却在旁说风凉话:"他们赔不起,我们赔。"在对方的挑逗下,孟对颜、钟说:"这帮小子真‘牛',一会儿咱们收拾他们。"钟接着说:"收拾就收拾!"颜点头表示赞同。 然后,颜和钟走出饭店,一同去小五金杂货店买了两把菜刀,每人一把藏在身上,返回饭店。斗殴那伙人中的贾某首先发现颜、钟二人回来了,便上前去进行争吵。这时其他人已溜走,钟见饭店门口人多,遂同贾某往胡同里走,边走边谈。当他得知贾的住址,就问其是否认识谢某,贾说认识,而且关系很好。这时两人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贾用手搂住钟的脖子,越说越投机。钟开始劝贾不要打了,贾不听,并对走在前面的颜讲:"进胡同你能把我怎么的?!哥们被判过2o年徒刑,蹲过拘留所,我怕啥。"钟又对颜说:"他认识谢某,别打了。"颜、贾仍然争吵,进而动手撕打。颜先踹贾一脚,贾要反击。钟站在二人中间,一手推挡一人。颜抽出菜刀,趁贾未防备向其头部砍了一刀,未中。贾不服,还往前冲,钟拉不住,转身用双手推贾,颜乘机又是一刀,砍在贾的颈部,结果砍断了动脉、静脉血管,造成大失血休克,当即死亡。颜、钟二人逃回家去,将凶器掩藏起来,次日颜被逮捕,钟投案自首。 对于颜某的故意杀人罪是勿庸置疑的了。现在的问题是,钟某算不算杀人罪的共犯?请大家踊跃讨论,同样,谢绝灌水。谢谢。 发信人: hitachi41(罗修) 题 目: 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19 22:49:0) 对于这样的案子,我觉得很难处理。 首先钟某有参与事先的买刀这一行为,其实是一种犯罪准备。但是当他后来遇到贾某后,因为认识加某,就劝其另一人不要打了,说明他已经停止想要犯罪的这一想法。应该是犯罪中止,就单人而言,应该是不够成犯罪的。而且他还拼命的拉开两人,想要避免这场打斗,就是说他并没有和颜某进行事先通某也不能算是事中通某,整个事件中他一直在制止这一打斗的发生,只是由于本身的能力有限而不能避免这一悲剧的发生。根据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故意犯罪。而钟某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要去犯罪的故意,所以这一案件根本不是一件共同犯罪的案件,钟某也自然不可能被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 发信人: royal阿元(阿元) 题 目: 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20 21:31:0) 我认为,钟谋是杀人罪共犯.无论如何,他与颜某一起买刀的行为, 最终导致了贾某的被杀.而在案发后,颜某又没有报案,至少也是 间接给予贾某脱离现场以及潜逃的时间.而他的劝架行为,是完全失败的, 作为当事人以及直接参与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虽然他的主观上有制止杀人的倾向,但从他的行为上看,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来! -------------- 发信人: ADA323(三月) 题 目: 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23 12:44:0) 钟某的情况属于犯罪的中止,这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他仍然成立杀人罪的共犯,只是在刑事责任方面可以根据刑法的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个人观点请多指教! -------------- 发信人: royal阿元(阿元) 题 目: Re: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23 18:22:0) 钟某也自然不可能被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hitachi兄,你错了.法律上的定性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依据的. 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他的认识的转变,只能在量刑上做变化. -------------- 发信人: hitachi41(罗修) 题 目: Re:Re: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23 18:48:0) 【royal阿元在大作中谈到:】 我当然知道刑法上的定罪遵循罪行法定原则。 但是一个罪名的定罪必须符合一项罪名的四个犯罪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 只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某项罪名的定罪要件,才能被定为改罪。 主观方面的不同也是区分着此罪与彼罪的不同。 -------------- 发信人: cat(cat) 题 目: Re:法律案例系列分析之二——他算不算杀人罪共犯。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08-26 22:43:0) 对本案中的被告人颜某应定故意杀人罪并无意见分歧,但对钟某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却存在着下列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1·钟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理由是:钟某与颜某起初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并一同去杂货店买了菜刀藏于身上,作好了犯罪的预备。在颜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为他在一手推一人之后,又用双手推被害人,使颜乘机又砍了贾一刀,造成了贾的死亡结果。他在颜的犯罪过程中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所以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处理。 2·颜、钟两人本意是打架斗殴,后因情况有了变化,钟出于哥们义气,已放弃了斗殴的念头。颜超出了共同故意的内容范围,由打架斗殴发展成为故意杀人,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不能要求钟某对颜某超出共同故意内容的行为负责任。因此,钟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共同犯罪的定性必须以共同故意的内容为标准。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一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的行为;或只有共同的行为;没有共同的故意,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颜、钟二人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饭店;第二阶段在胡同,而去杂货店买刀是连接两个阶段的中间环节。他们的共同故意就是他们在饭桌上的预谋,当时的对话内容为“收拾他们",这个"收拾"就是故意的内容。"收拾"的含义从当时的情况分析,就是"惩罚"他们,这伙惩罚那伙。颜、钟的对话表明,他们的共同故意是打架斗殴,而不是共同杀人。两被告人为“收拾”对方,买了菜刀,是否就是有了杀人的故意呢?这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同当时的情况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菜刀可以是杀人凶器,也可以是进行其他犯罪的工具。他们买刀的目的就是为了"收拾他们",而并非剥夺某一个人的生命权利。社会上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双方大多持有凶器,不仅有菜刀,还有刺刀、三角刮刀,甚至火药枪一类易于剥夺人的生命的器械,不能简单地因持有凶器就推定为一定具有杀人的故意。同理,本案颜、钟等被告人在饭店的对话,不能认为就是预谋故意杀人。 2·颜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有了共同故意,还必须看实施中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如果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过限行为。对共犯的定性,必须以共同故意为依据,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己负责。犯罪的性质可以改变;但是,共犯中的其他人不能因为"过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其他人,原来的行为性质是什么还应定什么。颜在胡同里用刀砍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他们预谋的范围,由斗殴行为发展成杀人行为,对颜依法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把钟也定为杀人共犯,就会得出一个不恰当的结论,就是共同犯罪中一个人的行为"过限",其他共犯定性都会随着改变。这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及法理相违背,在实践中也会造成混乱。 3·钟某在胡同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杀人行为。当钟某得知贾认识谢某之后,出于哥们义气,已放弃原有的故意,停止了继续犯罪的行为。他既劝说过贾,也向颜建议"别打了"。颜、贾二人动手之后,钟站在中间一手推一人,处于拉架状态;这些事实充分说明,钟对颜砍贾的行为态度非常明显,不是支持而是反对,不是帮助而是阻拦。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抓住钟第二次推贾的行为,认定他是帮助颜,认为他在一手推一个之后,又用双手推被害人而不去制止颜,致使贾又被砍了一刀造成死亡。也就是说,钟拉偏架了,有意给颜创造杀人时机和条件,所以,定他为杀人的帮助犯。这种认定是不客观的,是用无根据的推测来代替事实。钟开始说:"别打了",后又"站在中间一手推一个",其中也推了颜。这种口头上的劝阻,行动上的推拉,说明钟对颜的行为进行了制止。至于怎样才能制止住,钟有无能力制止颜的杀人行为,我们要实事求是地分析。事实上他已经做了努力,不能因为钟没有制止住颜的行凶杀人行为,就认定钟是杀人共犯。总之,在"第二阶段",由于钟与贾的关系有了明显变化,当颜已超出斗殴行为而发展成为杀人时,钟主观上发生了另一种变化,即不想继续参与斗殴活动,也没有实施任何斗殴行为。他不是颜杀人行为的支持者与参与者,而是劝阻者和阻拦者。无论是从钟某的主观心理状态还是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他根本不是杀人的帮助犯,所以,我们认为,钟某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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