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号——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继续开庭。人都到了吧?呵呵,重复的问题今天就不再交代了!昨天法庭调查已经结束,现在我宣布庭审今天进入法庭辩论!先请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发信人: 楚魂(楚魂) 题 目: 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1:4:0) 公诉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就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鉴定报告,讯问被告人以及相应的质证、认证,已经清楚地证明了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某丙所犯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我着重就被告人某丙所犯罪行的性质、走向犯罪的根源、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以下公诉意见: 一、 被告人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敲诈勒索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索取公私财物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某丙在主观上有非法免除其父债务的故意;在客观上使用了威胁的方法,逼迫被害人某甲放弃了其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且其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数额较大,所以,被告人某丙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就本案定性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 本案为什么不是抢劫罪。根据刑法中有关抢劫罪的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由此可知,构成抢劫罪最重要的两条就是:(1)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使用了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乍一看,本案中的情节似乎符合这两个条件,但细一分析,就可以看出抢劫罪所说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自己对从当场劫取的财物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辗转从第三方手中获得好处;同样,抢劫罪所说的使用了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也就是指行为人为自己从现场劫取财物,而不是指通过这种暴力胁迫行为为他人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是不合适的!而根据刑法,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里,对这种通过胁迫获取的财物交给第三人的情形恰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 本案为什么不是绑架勒索罪。对此只须指出两点: (1) 绑架勒索罪勒索的对象一般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敲诈勒索的对象才是被害人本人。 (2) 绑架勒索罪侵犯的客体虽然也包括受害人及其关联人的财产性权利,但它更主要的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某丙的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并不明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某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据是比较充分的! 二、 被告人某丙走向犯罪的根源、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人某丙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道路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而是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演变过程。被告人某丙在学校就一贯表现不好,经常寻衅滋事,打骂同学,更有甚者,被告人某丙高一辍学后,还多次伙同校外不良青年以搜身的方式抢劫同学的财物,并因此数次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治安拘留。受到惩戒后,被告人某丙仍不思悔改,在邻里间依旧称王称霸,好勇斗狠,乃至走上今天的道路。被告人某丙(脸转向被告人某丙)!你知不知道你为什么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关键就是你错误地理解了英雄的观念,以好勇斗狠,欺负别人为荣!缺乏基本的法制观念!还不听学校老师同学的劝告!试问:你原来以打骂欺负同学为荣,今天就以暴力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产性权利,以后还要走到哪一步?社会上的人要都象你一样,那还有什么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什么法制尊严?!公民人身、财产又哪里还有什么安全可言?! 被告人某丙,你毕竟还年轻,今后的路还很长,因此你完全可以把今天的事看作人生过程中的一条坎,一次挫折!在人生历程里,遇到了挫折,没什么要紧,爬起来就是了!只要你从此以后改过自新,社会还是欢迎你的!你也还是有前途的!但你若还是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在这条路上继续走下去,那么等待着你的将是法律更加严厉的制裁! 三、被告人某丙应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某丙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宜适用此条款予以量刑;被告人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其在案件的侦查与公诉审查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以上是我的第一轮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1:6:0) 审判长风清扬:现在请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 发信人: 帆(匿名) 题 目: 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1:43:0) 审判长:鉴于第一辩护因个人原因未能到庭,本人申请担任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请准许。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同意? 被告人:同意。 审判长:好,准许帆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在法庭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 发信人: 帆(匿名) 题 目: 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2:14:0)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经法庭准许,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对于公诉人为证明案情所提供的大量证据,我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以一般治安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双方是因为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进而发生冲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个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即必须是完全与被告人无关的财物。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财物(即六千元债务)中的绝大部分的所有权是存在争议的。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害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要求对方归还债务,这本无可厚非,但其在双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限制对方人身自由,方式显然不妥,正是他的这一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所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辩护人认为打击犯罪应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罪行法定原则,即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对于社会确有危害,但法律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也不为罪。刑事处罚是对各种社会不当行为最为严厉的处罚,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本不需要用刑罚处罚的行为而加以处罚,会导致司法的重刑化倾向,会导致整个社会的行为失范,这并不是刑法设立的本来目的。况且,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根本就不需要课以刑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法制裁。同时,因没有参与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对于案情的了解还很不够,因此,辩护意见暂发表到此,待进一步了解案情后,本辩护人还将提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及充实以上辩护意见。 此致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Re: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2:25:0)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帆律师的辩护意见提出答辩! -------------- 发信人: 楚魂(楚魂) 题 目: Re: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3:14:0) 我的答辩意见: 公诉人刚才认真地听取了帆律师的辩护意见,现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帆律师在他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中,对检方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置疑——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标的(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来就存在争议,认为“这个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明确的,是可能归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财物!”因此帆律师这条论点的实质就是:在本案中,即便被告人某丙使用了威胁的手段,也不能以此就认为被告人某丙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也就谈不上被告人某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公诉人认为:帆律师的这一条辩护意见是忽略了一个前提,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法庭调查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对不起,再次宣读公安卷**页{略}——更具体可看法律案例栏《一位管区民警的求助》中楚魂的一篇回贴对此前提的设定)——刚才这一点已得到合议庭的确认!也就是说某甲通过其威胁手段确实逼迫了该合法债权的所有人将此财产性权益交到(放弃自己的合法债权)由被告人某丙指定的第三人某乙手中!事实上,从被告人某丙当时的企图、从该第三人某乙手中获得了两千元人民币好处的事实(参见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这两条来看,这就说明了被告人某丙在实施威胁行为时是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符合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求!因此,帆律师的第一条辩护意见是占不住脚的! 2、帆律师在第二点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籍此想给合议庭留下一个被告人行为是情由可原的印象! 就此,本公诉人想提清合议庭注意一个事实:某甲曾多次为这笔债务找过某乙。而某乙总是推三阻四!这次债权人某甲在好不容易找到某乙后,某乙又想一走赖之!这时某甲才拖住某乙希望跟他把这个事情搞清楚!不让其外出,防其溜掉,因而才发生争执。在这一过程中,某甲一没对某乙使用暴力威胁,二没对其言语恐吓!试问这算得上“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吗?(面向旁听席)大家可以扪心自问,如果你们是受害人碰到这种情况又能怎么作呢?又让某乙出去躲个一两个月?凡事也要讲个将心比心嘛! 何况,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害人的行为有所不妥!那比起本案被告人某丙为助其父赖帐而赤裸裸使用的恶劣威胁手段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3、辩护人的第三条辩护意见是建立在其前两点意见之上的,既然前提不存在,公诉人也无须对作为推论的第三点作出答辩了! 我暂时讲完了!谢谢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Re:Re: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09 23:31:0) 呵呵,今天庭审进度较慢!现在暂时休庭!欢迎各辩护人 积极发表辩护意见!下次开庭时再作集中答辩! 书记员:全体起立 !请合议庭人员先行离场,其它人员按秩序退场……呵呵! -------------- 发信人: 帆(匿名) 题 目: Re:Re: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1 19:59:0) 辩护人认真听取公诉人的意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是由甲乙双方的债务纠纷引起的。我的当事人某乙在案发时认定该债权中的五千元是不存在的。即使如公诉人所说,事后经查实该债权确实有效,但公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在案发时就存在明知该债权存在而想赖帐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证明某乙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如某乙没有该主观故意,那某丙与某乙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则敲诈勒索罪无从谈起。 二、公诉人称:被害人某甲一没对某乙使用暴力威胁,二没对其言语恐吓!所以不能算得上“限制对方人身自由”。但同时公诉人也承认某甲“拖住某乙希望跟他把这个事情搞清楚!不让其外出,防其溜掉”。很明显“拖住”“不让”是具有强制性的。否则他们也不可能“发生争执”。请问这还不算“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吗?难道只有将别人五花大绑,押入地牢,才算是限制人身自由吗?公诉人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综上,我再次重申,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只应以治安案件来处罚,而不应该以刑事犯罪来惩处。请法庭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2 0:45:0) 审判长:请公诉人作出第二轮答辩! -------------- 发信人: 楚魂(楚魂) 题 目: Re:Re: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现在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2 0:49:0) 呵呵,一定要作无罪辩护!不是成心想让我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吗?!呵呵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我再次答辩如下: 1、对于帆律师所辩称:其当事人某乙在案发时没有明知该债权存在而想赖帐的主观故意,并以此推出被告人某丙也因此就不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占不住脚的! 首先公诉方并没有指控某乙与某丙是共犯,公诉方只是因被告人某丙自身的行为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其二,被告人某丙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与某乙有没有明知该债权存在而想赖帐的主观故意无关!被告人某丙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只能根据其行为与当时的意图来作出判断!而对于这一点,公诉方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把这个问题问得很清楚了! (详见:检察卷第十六页对被告人某丙的提审笔录第三页:) …… 问:某丙,你为什么要威胁某甲放弃六千元人民币的债权? 答:因为某乙是我父亲,如果他少了这笔债,我就能多从他那里拿一些钱。这件事后,他夸奖了我还给了我两千块钱! 问:你事先想到了某乙会给你钱吗? 答:想到了!他不给,我也会找他要的! 问:某丙!你有自己稳定的经济来源吗? 答:没有!我用的钱都是某乙给的! 我想从以上被告人的交代与其获得了两千元人民币酬劳的事实已经可以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了! 2、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因对某乙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而导致本案发生(哦,原话是:正是他的这一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所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公诉人认为这显然是有些牵强了!事物之间都是有些联系的,但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而言,还要看只是不是本质性的、根本性的联系!在本案中,被害人即便拖住某乙不让其离开逃债,毕竟还没使用暴力或恐吓手段吧?!至少从现在法庭调查已确认的证据事实中还看不出来!那么,对于被害人这样一种完全合乎常理的行为,被告人居然凶暴地用茶杯砸破其头,又从一公里外将被害人追回并再次进行威胁!难道说被害人这种拽拽某乙的胳膊的行为就直接引发了被告人如此凶暴的行径?如果一定要说这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话,那就是被害人确实没搞明白一点——他不知道被告人是一个如此凶恶成性的街霸!居然可以为了这么一点小事就可以对他人大打出手! 以上就是我的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被告人某丙敲诈勒索一案正在法庭辩论!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4 1:2:0) 风清扬:我已经听清楚了!控辩双方还有什么新的意见没有?没有了!?好!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某丙作最后陈述(转向某丙):“现在由你作最后陈述,也就是你还有什么话要对法庭说!” 被告人某丙:我、我……我好后悔呀!……(可能某丙已经就这个问题想过很久,在开始几秒钟的踌躇后,洋洋洒洒说了一大通!无外乎是感激公诉人叔叔、辩护人叔叔与法官叔叔的教育与帮助,表示深受触动!然后又回顾了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心路历程,其中有一段(回忆自己辍学的原因)更是感动得旁听的不少少女都频频用手帕拭泪!值得全句传抄:“曾经有一次宝贵的读书与泡学校MM的机会摆在我的面前,我没有好好珍惜,等到我失去的时候才后悔莫及,人世间最痛苦的事莫过于此。如果上天能够给我一个再来一次的机会,我会对学校和学校里的MM说:“我爱你”。如果一定要给这句话加个期限,我希望是……大约在冬季!” 可惜的是法官风清扬一向缺乏幽默感,并没被这番话感动,还是板着脸:“说完了吗?” 答:说完了!“那好,最后陈述结束!法警将被告人某丙押下去,合议庭退庭评议!并择日作出判决” -------------- 发信人: czjmain(我是天魔) 题 目: 补充给出本人的辩护意见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8 12:9:0) 补充给出本人的辩护意见 本人受楚魂的邀请,经当事人同意,出任2001年推理之门第一号案被告方某丙的候补辩护人.现第一辩护人h律师因故不能出席,故补充给出本人的辩护意见. 刑 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委托人某丙的委托,我担任他的第二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参加前几天的法庭调查后,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是准确的,认定他敲诈勒索取得私人财产性权利相当于人民币六千元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但某丙应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丙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出生,归案时年仅十七周岁,符合该条法规的设定情节. 2.<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1号中,"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本案涉及的私人财产性权利,经由有关部门(在此是否需要指明?我不太熟哎:P)认定相当于人民币六千元,属于"数额较大",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某甲证明被胁迫签署取消债务合同时,还随身携带了一千多元现金,摩托罗拉8088手机,金戒指和一只日本原产的西铁城手表,而被告某丙在案发时并没有拿取这些财物,由此可以知道某丙的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帮助其父亲摆脱债务,从而从其父亲处得到利益,而并非非法获取他人利益.其犯罪情节较轻. 据负责办理此案的推理之门公安分局刑事七组组长番鼠证实,某丙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侦查过程中十分配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据原告某甲本人证实,早在某丙刑事拘留期间,其父某乙已向其偿还了所有六千元债务.据某乙反映,某丙在拘留所内曾多次劝说自己偿还该笔债务,也是其悔罪的表现之一. 据负责本案的公诉人楚魂证实,某丙在公诉审查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公诉人也主动提出建议对某丙从轻处理. 4.《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此外,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授权推理之门网站全程跟踪报道审讯,审理过程,以宣传法制,警戒后人,并为罗修,服部,乐阳等侦探作家写法庭类侦探小说积极提供背景知识材料,也是一种很好的悔罪表现.因此,建议法庭能够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根据某丙以上依法从轻和积极协助退回债款,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等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辩护人还提出缓刑建议. 以上辩护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 czjmain 2001年12月18日 非常感谢楚魂的邀请和在模拟庭审中给予的理论帮助.谢谢! :) -------------- 发信人: 风清扬(风清扬) 题 目: Re:补充给出本人的辩护意见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8 13:41:0) 审判长风清扬:鉴于czjmain律师补充的辩护意见十分重要,本庭决定破例一次!现在请公诉人作出最后一轮答辩! -------------- 发信人: 楚魂(楚魂) 题 目: Re:补充给出本人的辩护意见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1-12-19 0:45:0) 公诉人:公诉人对czjmain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新的意见了!(呵呵,全部都是引用的法条,叫我还能说什么呢?!呵呵) 【czjmain在大作中谈到:】 >非常感谢楚魂的邀请和在模拟庭审中给予的理论帮助.谢谢!:) 不客气!这也是共同切磋学习的一个过程嘛!其实这个案的定性还真有点麻烦的!有一个四川的刑警就一直认为这个案子应当定抢劫罪!还有好几个朋友认为债务引发的纠纷应不构罪!所以,我一直也说这个案子确实值得探讨! 呵呵,且看风兄怎么判吧?! -------------- 发信人: 风(风) 题 目: 检讨 发信站: 【推理之门社区Tuili.Com】 (发表於 2002-01-13 22:51:0) 各位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由于本法官年终工作实在太忙,不过更主要的原因是我的电脑坏了,没法上网,所以很久没来推门,导致此案严重超审限,实在是不可原谅。(现在最高法院对审限要求非常严格,我挨处分是肯定的了!)不过经过慎重考虑和研究,本法官对本案已经有了确实结论。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开宣判要提前公告,特此宣布,将在本周内,对本案进行宣判,具体时间待定。(这星期我实在有很重要的事情,时间不由自己支配。各位多包涵!)还有意见要发表的请抓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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