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侦查陷阱探微 谢光永 所谓“侦查陷阱”又叫“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通常的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佣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或买毒品、嫖娼、行贿等,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当即将嫌疑犯逮捕。 在美国,侦查陷阱的做法由来已久,尽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很多执法机关都使用这种侦查方法。侦查陷阱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纽约市内曾一度发生多起抢劫伤害出租汽车司机的案件,于是有些警察就化装成出租汽车司机,驾驶出租汽车在危险地区拉客,同时有其他警察驾驶无警察标志的汽车跟随保护,并在必要时协助“出租汽车司机”抓捕罪犯。 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侦查陷阱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法院确立了一个叫“本来意愿”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种“机会”,并不算侦查陷阱。反之,如果警察之做法是“创造性的”,那么属于侦查陷阱。如合众国诉拉塞尔案(1973年)。1969年12月7日,联邦毒品管理局(当时叫“联邦麻醉品和危险药品管理局”)的便衣侦探乔·沙皮罗为查找一家涉嫌非法生产麻醉品的拉塞尔地下实验室,假意与拉塞尔交涉说他们可以提供生产麻醉品的一种基本原料——苯基二丙酮,但要换取生产出来的麻醉品的一半,而且他必须先观看对方生产出来的样品和实验室设备。时机成熟后,沙皮罗带着搜查证来到拉塞尔家,扣押了一些物证,包括两个装有一些苯基二丙酮的瓶子。审判法院的法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向陪审团作了关于“侦查陷阱”的指示——如果某人事先已有犯法的意愿和准备,而政府特工人员提供了有利该犯法行为的机会,则不能构成“陷阱”。随后,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拉塞尔有罪。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之后推翻了原判,理由是“政府官员在不能容忍的程度上参与该犯罪活动”即可构成“陷阱”。联邦最高法院在调查该案后认为,该案中警察只是提供了一种机会,犯罪意图实际早已在犯罪人头脑中产生,并非由“警察强行植入”。但另外一案的情况就不同了。如1958年最高法院判决的“席曼诉美国”(Sherman V.U.S)案,在该案中,警察雇佣了一个原吸毒者的耳目。有一天,这名耳目到一家诊所治疗毒瘾,并在那里遇上了席曼,席曼也在那里治疗毒瘾,耳目同席曼交谈了以前吸毒的经历。这位耳目问席曼是否知道从哪里可以得到毒品,因为他觉得治疗效果不大,常常控制不住。开始席曼一直避开这个话题,但后来席曼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并因此被捕。最高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已经超出了仅仅为对方提供一个机会的范围。席曼本在那里治疗毒瘾,有意放弃吸毒的习惯,而警察的耳目一再要求席曼买毒品给他,这样做是利用一个本来清白的人的弱点诱使其犯罪。这种做法构成非法搜查,这种做法可称为“积极”诱饵,其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前一案中,警方的诱饵属于“消极”行为,本身只提供一种机会。因此,警方使用“诱饵”时要注意避免引诱犯罪。如不能把现金或贵重的物品放于其他人易取的地方;不能主动要求对方提供毒品;在性犯罪方面,女警员不能有性诱惑的举止、着装或言语。否则,所取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日本,理论界认为,诱惑侦查是国家作为诱惑者促使被诱者犯罪,因此,存在是否允许问题。因为,国民拥有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宪法第十三条规定),而这种做法侵犯了人格自律权。诱惑侦查有两种类型:(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第一种诱惑侦查侵犯了人格的自律权,不能允许;对第二种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侦查陷阱,但将其归入秘密侦查范畴。对警察以秘密方式参与法律关系交往有明确规定。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尽管德国将侦查陷阱行为归入了秘密侦查范畴,但是没有对如何规范侦查陷阱行为予以规定。 侦查陷阱在我国走私、贩毒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也有所使用,部分走私、贩毒案是通过侦查陷阱手段侦破。尽管是一种侦查策略,但的确容易被滥用,诱引犯罪,给社会增加负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谨慎使用。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本着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原则,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诱发型侦查陷阱,在一定条件下可使用提供机会型侦查陷阱。非法使用侦查陷阱所获取证据无可采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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