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拉门牌(拉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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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聂树斌案之我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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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12月15日14点51分 |
此文是本人写的一篇小文章,充作四不像论文,写完感触颇深 发来此,大家一同讨论吧 荷尽已无擎雨盖,菊残犹有傲霜枝 ——从聂树斌案看我国的口供制度 1994年8月5日,康某被奸杀。 1994年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九日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逮捕。 1995年3月15日,聂树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995年4月25日,聂树斌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聂树斌的死刑判决,立即执行。 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8日,聂树斌的父亲前往看守所为儿子送生活用品时,被工作人员告知,不用再来了,你儿子昨天已被枪决。 2005年1月18日,因他案落网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供述强奸杀害康某的经过。 2006年4月11日,邯郸中院开庭审理了王书金一案,在庭上王书金因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而再次供认他强奸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2007年7月31日,因王书金以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为由上诉,河北省高院二审非公开开庭审理了王书金一案。 根据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各媒体报道,我整理了这样一张时间表,其中十分著名的“神秘人寄判决书”事件,由于是程序正义的问题,与我所要论述的口供制度无太大关系,故略去。不过感谢神秘人邮寄的判决书,让我们可窥见当时法院的判决是何等的粗糙。 一审判决剥夺被告人聂树斌政治权利终身,但在判决书中,漏掉了“身”字,这种漏字的现象,在民事案件判决书中都是很少见的。 关于证据的陈述,事实的认定方面,一审判决中说:“……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葬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某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证人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某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使得法官认定康某是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的,让聂树斌这条年轻的生命魂断刑场的仅仅是他的口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聂树斌确实强奸并杀害了康某。 而由更高级别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借用张思之律师的话——终审判决中的“证据充分”之说,纯属空话。“一份死刑判决文书,居然没有论据,当然也就作不出论证,却竟敢如此不负责任地贸然维持原判的不实结论,斥为草率,谅不为过。” 判决书同时显示,当年聂树斌的辩护人也质疑公诉机关对聂树斌的指控证据不足,但这一意见被两级法院先后驳回:“经查,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那么,口供是否有如此特殊的地位,让法院可以仅凭口供就认定聂树斌强奸杀人无疑呢?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像司法机关所做的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口供与其他六种证据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其他六种法定证据形式并无区别。换言之,口供与普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样,只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普通一员,其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责任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特殊之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几种证据形式被并列规定在一起,只是在第46条中才单独提到口供问题,(聂树斌一案时,《刑诉法》尚未修订,但经查证,修订前的《刑诉法》也有此一条,规定在该法的第35条)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有关规定,并不是强调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而是尽量消除其特殊性给办案人员带来的具体影响。 虽然口供提供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口供是对案件事实和犯罪活动的各个具体环节的反映最直接、最全面。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仅凭口供就认为被告有罪,(办案人员是绝对不会仅凭口供就断定被告无罪的,至少还要做不在场证明的调查之类)。办案人员一旦获取了口供,应该循着口供所提供的各种线索,发现和提取更多的口供之外的证据,并将之与口供相互印证,从而对有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决断。即规定的,“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 细看本案的案发经过,发现就证据方面,侦查机关其实大有可为。首先,聂树斌的被捕是由于群众举报,但是判决中并未体现有目击者指证聂树斌对被害人康某实施了强奸,也没有人指证聂杀害了康某;其次,既然判决书中明确写到聂树斌是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将被害人勒死,并将花上衣遗留在了现场。那么侦查机关为何没有查明其来源?该花上衣是否真的是聂树斌所有呢?最后,罗卡定律有云,“一个人只要进入现场,就会留下痕迹,而当他离开的时候,也一定会带走现场的一些东西。”既然是强奸杀人案,在我国当时的刑侦技术已经可以提取指纹、脚印、DNA等物证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却并未提取。这一切,导致了缺乏认定聂树斌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物证,更重要的是,缺乏证明其清白的重要物证。 诚如《北京青年报》记者所说,“从佘祥林到聂树斌,我们隐约可以看到一个‘把冤案办成铁案’的可怕‘体系’。”侦查机关首先是以猜定或摸排的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在有罪推定的原则(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下对嫌疑人进行严酷的审讯和诱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后,经过协调,地方公检法依据“民愤”和当时的政治需要,对嫌疑人起诉定罪甚至从快处决,而嫌疑人无法获得实质性的辩护。在这种种行为后,却丝毫不考虑其他证据在判定一个人有罪时所起的作用,丝毫不愿意在除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多下功夫。 更为可悲的是,这些冤情只能通过“偶然”因素来洗涤。佘祥林之所以得以出狱,是因为他那“被杀害”的妻子意外“复活”;聂树斌之所以突然让人想起,是因为真凶落入了法网并供认不讳……这样的案子在中国并不罕见,如1996年同样因为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的呼格吉勒图,其父母数次上访未果,直到2005落网的赵天红供述其所犯罪行之一即当年令呼格吉勒图生命定格的那桩强奸杀人案。 针对口供问题,我国的立法规定已经比较完备以及合理,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却做得远远不够。首先,三家机关应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得保证的一点是体现口供的自愿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特殊地位,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原则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它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一特权只适用于自然人被告人,而且只适用于强迫被告人提供证词。因此,采用一定的手段使被告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特权的限制,而且这些对于查明案情,惩恶洗冤是非常有益处的。结合《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和聂树斌案,我认为,对于上述物证,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检查的义务。 除了检验相应的证据外,相关机关也必须用相配套的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讯问嫌疑人的时候进行录音录像等。 逝去的生命已然逝去,未亡者盯着层出不穷的司法冤狱,唯盼相关机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此贴被粗拉门牌于2009-12-15 14:59:41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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