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东乡好爱好爱张靓颖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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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转载:法官,莫把被害人的权利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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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年12月15日17点29分 |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全国首例因“贞操权”受侵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近日由深圳市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深圳市中院引用司法解释,驳回起诉。 看到这样的报道,我心中只有愤怒,我真的不能明白,为什么女孩在超市被人搜了一下身,可以告上法庭,索要几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坐在家中被人破门而入强奸了,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赔点私处受伤的消炎药的钱。 我们知道当私人间以牙还牙式的报复,为法律所禁止后,法律也就承担了惩治犯罪,还被害人以正义的职责,可是在这样的案件中,正义之光照被害人的身上了吗?我怀疑!君不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物质损失"四字就将被害人的独立尊严,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一句物质损失就将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磨难置之度外了,谁能说一名遭遇强奸的女姓其物质损失就是买私处消炎的药?谁能说给了消炎药的钱,就还给当事人以正义了。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根本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害人选择普通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事实上本案的被害人所提的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普通民事诉讼。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适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何在?我认为是用错了法律,本条与当事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无关。犯罪也是一种侵权,有侵权理当有救济,法官没有理由在这样的案件中剥夺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我们从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及上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难发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不是义务,被害人对于此项权利理当可以放弃而选择普通民事诉讼。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援引的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错把当事人的权利当作了义务。被害人理当可以用民事普通程序要求立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意见,因立案制度涉及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一个解释就能规定的。 我想起培根的一句话,法官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法官,请问你从我国的宪法的哪一条中能够得出被害人没有人格尊严权?哪一条中能够看出被害人没有精神赔偿权? 此时我又想起了美国的辛普森案当刑庭宣布辛普森无罪时,民庭却要辛普森作出了巨额赔偿,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被害人精神的救济的标准,理当低于对被告人刑事制裁的要求。而我们却是用刑案的标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妥当吗? 而这一切我认为,根源就在于法官将被害人的权利当作了义务,在法官眼中,被害人非附带民事诉讼不可。我不得不说:法官请你尊重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间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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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戈尔对东乡说:世上最遥远的距离,不是生和死,而是我站在你的面前,而你不知道我爱你.
东乡坚定的回答他:是的,东乡最爱张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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