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魂(楚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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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Re:美国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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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年03月01日22点57分 |
受人尊敬的美国法官
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一途径是弹劾。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弹劾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弹劾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弹劾方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那时主持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多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大为改变。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实际上,美国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由于美国的法学院属于“本科后”教育,学生毕业后还要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实务,包括检察官和公共辩护律师等政府工作,最后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人往往难当此重任。
美国法官属于“政治色彩较浓”的人物。从他们的个人生涯来看,他们或者有经过竞选担任行政长官或立法机关成员的资历,或者有担任政党领袖或组织者等积极参与和组织竞选活动的经历。特别是那些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们“从政”的时间往往要长于其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诚然,他们一旦当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参与政党的政治活动了,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他们在被任命或当选之前的政治态度,显然还会影响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于是,在法院的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强调法院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人权问题上的积极作用;另一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坚持法院不应过多地介入或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虽然法官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公开宣称自己支持共和党或者民主党,但是法官的政治倾向是公开的,至少是半公开的,因为法官在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上的观点总会以一定形式在其判决意见中表现出来,而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有经验的律师在诉讼之前都会认真阅读本案法官以前的判决意见,以便了解其政治倾向,分析其可能对本案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
美国法官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中受到普遍的尊敬。另外,美国法官的收入也很可观。虽然法官的收入大大低于那些成功的私人开业律师的收入,但是在美国社会中还是属于中上等的水平,足以让他们过上相当体面、相当优越的生活。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美国联邦地区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薪约为16万美元;州审判法院法官的年薪在6万至10万美元之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年薪可以高达12万美元。
诚然,高薪养廉不是消除司法腐败的灵丹妙药,但高薪养廉确是减少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正是因为美国法官既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声望,也享有丰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法官职业才能够吸引美国社会中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在美国历史上,许多伟大的法学家都是著名的法官,就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犯罪侦查的模式与手段
美国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强调双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和作用。与此相应,美国的犯罪侦查制度也具有双轨制的特点。所谓“双轨”,就是说“侦查”活动不是由公诉方单方面进行的,而是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的。换言之,控辩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调查权利和义务。由于辩护方的调查其实不具有“侦查”的性质,所以准确的用语应该是“刑事调查”或“犯罪调查”。
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刑事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控辩双方的“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双方律师及其调查人员在审判之前就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公诉律师(即检察官)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或警方提供勘查或检验的方便,而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
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侦查”,除了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人并了解案情,从而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方调查的补充。换言之,在辩诉双方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方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大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人。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后应该立即询问受害人或目击人,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一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人员。
但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国的大中型警察机构中出现了专门化侦查的趋势。这些警察机构把侦查人员分为若干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的侦查,因而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种类为基础的。与此相反,采用一般化侦查的警察机构没有这种专业划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辖地域为依据的。
后续侦查是案件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询问证人、勘查现场、搜集情报、发现线索、审查线索、检索档案以及各种秘密侦查措施等。美国的后续侦查一般都采取侦查员个人负责制,而重大案件的后续侦查则多由专案组负责。根据美国兰德公司的调查,每个侦查人员手中平均有20至30个待侦案件。这些案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急办案件,即已经掌握重要线索、破案有望的案件;第二类是应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重大犯罪案件;第三类是待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在接手新案之后都要进行一些例行的调查,如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布置“耳目”搜集有关情报等。这些调查工作一般不会超过3天,然后侦查人员便根据案件情况对其进行“归类”,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查。因此,虽然每个侦查人员手中的案件不少,但真正“活着”的案子一般只有二三件,其余都是“挂案”或“死案”。
美国警察在犯罪调查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等手段。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搞了一个“阿伯斯卡姆”行动。一名特工人员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一名参议员和六名众议员犯了受贿罪,而且使其他一些政府官员受到了牵连。又如,佛罗里达州的一名法官在审理一起诈骗案之前同意接受被告人的贿赂,结果他自己被送上了被告席。事后他才得知那个被告人实际上是联邦调查局的特工人员。这些案件在美国社会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虽然联邦调查局的行动很有成效,但是也有人批评这种行动是具有诱人犯罪性质的“侦查陷阱”,因而是执法机关不应该采用的行为。总之,如何规范警察的犯罪调查活动,既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
人数众多的美国律师
美国律师多的主要原因是美国的法律非常复杂,在社会中的作用非常大,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各种法律纠纷外,美国人从生到死,从结婚到离婚,从生活到工作,从挣钱到花钱,几乎事事都离不开律师。不过,这不等于说美国人喜欢律师。有人把美国人对律师的感情归纳为“爱与恨的结合”。“爱”是因为你需要律师,离开他不成;“恨”是因为律师赚你的钱,“宰”你没商量。因此,美国人给律师起了许多不太高雅的外号,如“讼棍”、“租来的枪”、“职业投刀手”等,而且还编了许多以律师为讽刺对象的笑话。
虽然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但是美国的律师却与英国律师有很多区别。在法庭上,美国的律师不像英国的律师那样头戴假发,身穿长袍。而且,美国没有英国那种律师职业的划分,没有“出庭律师”(或译为“大律师”、“诉讼律师”等)和“诉状律师”(或译为“小律师”、“非诉律师”等)之别。在美国,任何律师都可以在法庭上代理诉讼,也都可以从事各种各样的非诉讼业务。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律师只做诉讼业务,有些律师只做非诉讼业务,但这种专业划分是律师自己的选择,不是法律的限定。
在美国,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情。美国既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也没有联邦的律师资格考试。实际上,每个州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并不尽相同。例如,有些州的要求非常严格,规定只允许获得法律博士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些州的要求就比较宽松,允许获得任何法律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此外,美国有些州曾经把“本州居民”规定为申请律师资格的前提条件,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裁定这种规定为非法。顺便说一句,在美国担任律师的人并不必须是美国公民。律师通常只能在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州从事法律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各州对那些偶尔提供跨州法律咨询服务的外州律师还是比较宽容的。在一个州获得执业证书的律师还可以申请其他州的律师执业证书。有些州对这种申请人采用特殊审查程序,不再考试;有些州则要求这种申请人参加考试,但是考试内容可能比较简短。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已经执业5年以上,那么当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的时候,通常不用再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准执业。
由于美国没有联邦的律师资格考试,所以在联邦法院系统的执业许可不是通过考试获得的,而是通过资格审查获得的。各联邦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来说,那些有权在州最高法院代理诉讼的律师只要办理一些简单的手续,就可以在联邦法院执业了。
美国早期律师的执业形式都是单独开业。19世纪后期,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促进了律师的组合,一些大城市里出现了由数名甚至数十名律师共同开办的律师事务所。20世纪以来,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不断扩大,而且出现了许多跨州和跨国的“大所”。例如,美国的贝克律师事务所目前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共有律师1600多人,在世界各地建有55个分所。合伙制是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律师个人是纳税主体,事务所不承担纳税义务。在事务所内部,合伙人既是财产所有人,也是决策管理人。非合伙人的律师是事务所聘用或雇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拿固定工资,不承担责任风险。如果受聘或受雇的律师在事务所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而且业绩优秀,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可以升转为合伙人。近年来,美国一些州出现了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律公司”,即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这种新型的律师执业组织属于有限责任实体,律师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公司和律师个人都是纳税的主体。这种公司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一般规模都不太大,律师人数不会超过70人。
公共辩护律师处也是美国律师执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当然,这种组织不是私人性质,而是由政府建立的。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为了保证贫穷被告人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美国各州都建有公共辩护律师处。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属于一个集中的系统,但分别派驻在不同的法院;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则分别归属于各县的公共辩护律师处。律师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除美国律师协会(ABA)外,各州都有自己的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是自愿加入的组织,目前有会员近40万人。各州律师协会是必须加入的组织,因为成为某一州律师协会的会员是在该州执业的前提条件。美国律师协会的总部设在芝加哥,下设许多专业委员会,分别在各自领域内协调和指导各州律师协会的工作。各州律师协会负责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继续教育、律师职业管理、律师纪律处分和律师法律援助等具体事务。律师协会还经常举办各种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 选择性起诉与辩诉交易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起诉权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
美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是在英国的控告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然而,美国并没有承袭英国的“私诉”传统,而是早在殖民地时期就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即由检察官代表人民或国家对犯罪者提起诉讼。
美国的检察官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是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检察官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能作为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不过,他们在司法程序中仍有很大的权力。决定起诉权就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
在美国的刑事起诉决策过程中,个人负责制是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承办案件的“助检”是老将还是新兵,他都有权就案件的起诉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如果“检察官”要过问,那是谁也挡不住的事情。
美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特点之一是“选择性起诉”,即并非所有犯罪都必须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的社会政策,有选择地起诉一部分犯罪,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持宽容的态度。至于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应该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
谈到对起诉权的监督,我们首先介绍一下美国的起诉程序。美国各州的起诉程序并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种模式:(1)大陪审团审查模式。这是一种传统的起诉程序。在采用这种程序的州中,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大陪审团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起诉。(2)预审听证模式。按照这种程序的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直接提交法院。法院中专司此职的官员举行预审听证会,审查案件证据,决定是否起诉。(3)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检察官要先把案件送交法院进行预审听证,然后再交给大陪审团进行审查。这种模式一般仅用于重罪案件的起诉之中。(4)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二择其一的模式。这种模式也用于那些同时采用大陪审团制度和预审听证制度的州中,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可以选择采用大陪审团审查程序或预审听证程序。
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权,以便减少起诉决定中的独断性和不公正性。然而,这两种程序实际上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效力都很小。首先,大陪审团审查程序和预审听证程序都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起诉,那么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后面的司法程序,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法发挥其制约的作用。其次,检察官不仅决定起诉的对象,而且决定起诉的罪名。对于检察官决定不予追究的罪名下的行为,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能为力了。最后,检察官不仅决定送交审查的人和事,而且决定送交审查的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
由此可见,美国检察官权力的独断性主要表现在不起诉的决定上。无论如何,其起诉决定还是有人审查或者说可以审查的,而其不起诉决定则是无人审查的,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向任何人说明其不起诉的理由。诚然,选民的投票最终会对检察官的行为起一定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会引起社会的关注。
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在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和哪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只能由检察官来决定。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同其中的某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而这种交易的结果就等于以不同的方式决定了那些共同犯罪人的命运。因此,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
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活动中很有实用价值,而且对辩诉双方都有好处。对于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对于被告方来说,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人避开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它也可以使被告人免遭长时间等待审判和经历审判的心理压力与精神折磨。在有些情况下,甚至连清白无辜的被告人也会接受辩诉交易。因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会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审判最终宣告他无罪,他也已经被“监禁”数月了。如果所控罪行较轻,被告人有可能用“认罪”来换取很轻的刑罚或缓刑。对于那些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说,“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狱里等待“清白的名声”更为有利。因此,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据统计,美国大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的结果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一样,也不受司法审查。一般来说,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至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时向被告方做出的量刑承诺对法官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美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做出的承诺,因为这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推翻检察官做出的承诺,那么辩诉交易就会变得一钱不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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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理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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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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