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魂(楚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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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Re:Re:Re:推门2003模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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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年08月25日18点46分 |
【liuliniao在大作中谈到:】 > >审判长liuliniao:现在请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这几天实在没时间来参加庭审,不过还是准备了一篇辩护词,准备的时候也没看到公诉人的公诉词,不知是否文不对题,呵呵,反正先发出来了。以后的庭辩就交给罗修了,我是顾不过来了。不好意思,再次向各位致歉。
下为正文: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是贝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某男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某男的一审第二辩护人(第一辩护人罗修因故缺席)。作为某男的辩护人,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本案中的死者深表哀悼!对死者亲属致以深深的同情和慰问!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在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之后,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亦即是: 200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某男(19岁)约女友某女(17岁)到其学校玩。27日上午,在某男所住的六楼寝室,双方因某女要求某男送其回学校之事发生争吵,并互有拉扯行为。某女一气之下,便退到阳台边并翻身坐上阳台,以此要挟男友。在某男没有理睬她的情况下,短短的瞬间,某女高喊一声“我爱你”,便双手一松,坠楼身亡。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某男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正如其在公安预审卷中交待:“某女翻出阳台,身体悬空,这期间时间很短,我当时觉得她是真的想跳楼,不是在吓我,不过我当时已经不知道该怎么办了。”由此可见,某男主观上是不希望也不愿看到坠楼结果的发生,对某女的跳楼行为也无过失。作为一名年仅19岁的在校学生,他的社会阅历有限,认知能力和反应能力均有一定的限制。在案发当时短短的时间里,一个十几岁的在校生是不可能做出什么快速反应的,这与其供述材料也吻合;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结合事件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作为一名17岁的年青人,某女始终都是把握着自己行为的主动权,包括退到阳台边、翻上阳台和最后的松手行为,这都是某女自己的意思表示并独立完成的。某男自始至终都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危害某女的行为。 公诉人刚才出示了证据卷第27-28页 证人某甲(某甲是被告人某男的同学。案发当天某甲和某男一起回到寝室) 在这份证词中某甲证明:被告人某男回到寝室后,即和某女发生争执。某女要求某男送其回学校,某男不愿意,对某女拳打脚踢,并叫其去死。后来某女要求在场的其他人出去,他们两人要单独解决问题。某甲被关在寝室门外,不清楚室内发生的情况,只听见一声惨叫,后来就听别人说某女跳楼死了。公诉人并据此指控某男故意将某女推下阳台,致使某女高坠死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证人某甲(某男的同学)的证言仅能证明两人吵架这一事实,这一点我的当事人并不否认。但仅凭吵架这一点公诉人就指控我的当事人推死者下楼,公诉人的想象力未免太丰富了而且也没有合法依据。在座的各位可以逻辑推理一下:如果死者是被我的当事人推下楼的,那当时的场面应是很慌乱的,而被害人掉下去前,又怎么能够从容地回过头说句“我爱你”?
另请各位注意,决定两个人留在屋中解决问题的人不是被告,而是死者某女本人。所以据此可以看出决不存在某男预谋杀人的可能,反而存在死者用自杀要挟被告的可能。由此可见,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既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
二)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其想据以说明的案件事实就更不可信!刚才的法庭调查亦已证实,其提出的唯一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根据<刑诉法>规定,证据材料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刚才证人果酱XX的证言本身就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两大疑点:1)当时在对面50米远的7层建筑工地上,虽然可以看到案发现场,但是却无法看到阳台以下人的肢体动作。2)当公安人员询问证人,事发是在几楼时,证人说是门上贴有旧报纸的那间房子。但那间房子是在5楼,而案发的真正现场是在6楼。而证人在法庭上的改口没有足够依据,不能被确认。 下面我将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证人果酱XX 的证言 进行反驳:果酱XX 在现场对面50米远的7层建筑工地上根本看不到现场阳台围栏下的动作。死者是背对着证人,根据现场勘查并经侦查实验,证人果酱XX是不可能看到死者唐珊珊坐在阳台上边踢腿的动作,即使踢腿的动作和阳台是在一个水平高度上,这一点是公诉方不容置疑的。
另根据"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没有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综合本案中雷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某女之死纯属其自杀性的高坠之死,我的当事人对此不应负刑事和附带民事责任!
三)某男的行为综合起来和某女的死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件起因之时某男确实一气之下,出手打了女友一耳光 ,并对某女说了“我不送你又咋个?你去跳楼嘛”这些过激的话,但这与某女的跳楼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某男的言行换在对其它常人身上不会产生如此过激的超常反应,只是某女性格上的特别好强和倔强。正如同学们都对他们有着同一看法,就算是他们两个吵嘴,也不至于会跳楼,不至于某女会自杀的那种。而某女的同学也说“我觉得性格上多半在于某女,因为她的性格倔强、好强,经常都是不准某男这样,不准某男那样。” 纵观案件的全过程,某男之所以说了一些过激的话也是事出有因:1)6月26日某男和某女两人在网吧上了通宵的网,27日上午某男又参加期末考试,考完后身心自然很疲倦希望休息,而此时某女却不顾某男的疲倦,强要某男送其回学校;2)案发时某男仅19岁,属于青少年这个年龄段,而这个时期的心理发展还不太成熟,情绪不是特别稳定。可以说,对于事情的起因,某男与某女都没有能很好地控制好情绪,没有能互相忍让,双方都有过错。这一点我要对我的当事人提出批评。
四)从法律的角度看,某男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何谓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即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此处所指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某男与某女之间既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亦非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关系,也就不存在有法律上的义务了,所以某男的行为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请法庭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楚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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