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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人气:544)
 sworder何足道打开sworder的博客
1 楼: 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2月28日20点22分


记得去年还是前年。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件案例。
说是日本有一个杀人犯,杀了人后去自首。然后态度非常好,对案件的调查非常配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晦。于是调查机关很快完成调查提起了公诉。
但是这位犯人在法庭上突然推翻原供,说是受逼所作。然后说自己是无辜的。
他在配合警察调查的时候耍了个心眼,对一处关键性的证据说了谎,但由于原来他的态度非常好。因此警察并未怀疑到。
在法庭上,他就利用此点推翻了指控。

这里,他利用了一项法律:即嫌疑人不能因同样的罪行被起诉两次。于是以后他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请问:世界各国对此项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国的情况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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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狼舞跑步进入秋天
2 楼: Re: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3月01日10点56分


这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据我所学范围而言中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法里有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准确的定义我回头从书上抄一段来。
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结果会是继续审理,或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因为在中国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不会因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得到新的事实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起公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外国的规定我不大清楚,不过在美国是严格的一事不再理,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的被告就不会被再次起诉,具体的请楼下的补充吧。






那一天,
我踏进暮春的花园,
蓦然看见,
花雨中你飞舞的翩仟;
那一月,
我拍遍所有的栏杆,
不为望远,
只为触摸你的指尖;
那一年,
携孤影独行向天边,
不为流浪,
只为贴紧你的温暖;
那一世,
纵歌纵酒纵流年,
不为醉倒,
只为梦中与你相见。


YENEDROLTOUHYTEAMOEARONYM



我的BLOG,没有意外,不会再搬家了:http://xixinrujing.wish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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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妒名律师天妒名律师
3 楼: Re: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3月01日12点36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笔者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一事与不再罚内容的界定

1.“一事”的理解和界定。“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2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实施数个行政处罚;违法未遂指已着手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违法行为。3对连续违法行为的界定。连续违法行为指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数个违法构成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如出租车司机连续违章载客。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如行为人受处罚后再实施连续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一事”。4对继续行为的界定。继续行为指某种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对继续行为,不分时间长短。都界定为“一事”;5对牵连行为的界定。牵连行为指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方式或结果又牵连地构成其他违法,对牵连行为也宜界定为“一事”作出处罚。

2.“不再罚”的界定。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2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3)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要求

基于以上论述,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遵循以下要求:

1.同一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的要求。1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如给行为人两次罚款。2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处罚。如给予罚款后,又决定吊销执照。如需并处的,应在一次处罚中作出决定,不得两次决定。3不得依据同一理由不同依据或不同理由同一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处罚。4对行为人同一性质的连续行为,应定一事处罚,不得作出数个处罚。同一机关的不再罚应为绝对不再罚。

2.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进行处罚时的要求。

1.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其他机关不得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给予行为人行为罚以外的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其他机关根据不同法律依据对行为人处罚时,不得给予除行为罚以外的同种类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除不得重复罚款外,对其他处罚种类除行为罚外也不得重复适用。如行为人已受到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处罚,其他机关就不得再科以该处罚。因为从两机关各自处罚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固定的、有限额的,一机关已处以没收,另一机关再处没收,行为人再次上缴的钱物已不再是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等于给行为人课以了新的义务,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但属于行为罚则可重复适用,如某饭店违法经营又符合卫生条件,工商部门和食品卫生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则不属重复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4.对共同违法人,可以同时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属一次作出两个或两个受罚个体处罚。

5.行为人受处罚后,又实施同性质违法行为,可再次处罚。主要指连续违法行为,处罚原则是追溯以前数次行为从一处罚,如处罚后行为人又实施连续行为,按上述原则再给予处罚。

6.并处。指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行政处罚中,在法律没有并处规定和特殊情况时,原则上只能对行为人适用一种处罚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并处时,可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有赌博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兼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7.两罚。指法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时,既处罚直接行为人或主管人员,也要处罚法人或组织。

8.执行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9.易科,也称换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转处其他形式的处罚。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10.受申诫罚后,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处较重的处罚。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罚是对行为人精神上、名誉的惩戒,不涉及财产上利益,如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给予其他较重的处罚。

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再适用其他较重的处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件》第七十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有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并处,但在给予行为人一次处罚不足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如果不论是单独使用吊销或没收违法所得,都不能全部消除违法状态,可以同时使用,属一次处罚。

13.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的危险状态。法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并处,但给予行为人一种处罚不足以消除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强制销毁食品的并用,不应视为再罚。

14.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又裁决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公安机关可以同时责令行为人承担行政、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15.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在刑罚功能不够,不足以全部纠正违法行为时,由行政机关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交通肇事犯罪分子被迫究刑事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管理法律规范吊销其驾驶执照。

16.其他可以再罚的情况。指依据法律规定而本文没有讨论到的可以再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对通信执法非常重要。在遭遇通信执法检查时,电信企业常会搬出这条规定申请豁免处罚,认为企业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罚款一次,这其实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曲解。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执法部门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如某电信企业为争夺市场,在一定时期内推出违反电信法规、擅自推出低于国家定价资费标准的套餐。该企业在被实施处罚后,仍我行我素,继续从事该项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信监管部门是对其再次进行处罚,还是由于执法部门对违规行为已经处罚过了就不能再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手段,罚款作为财产罚,是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打击,从而达到威慑违法者,纠正和防范违法行为的目的。我们难以想像,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在受到相应处罚后反而赋予了其正当理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那么,交通路口私设关卡、变质食品公开贩卖、江河湖泊污水倾泻等等诸多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正大光明地横行其道了。这显然与制止违法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使执法者陷入助纣为虐的尴尬境地,而让违法者没事偷着乐了。

同样,电信企业也加以仿效,一不小心在推出违法资费套餐活动时将优惠期限定为“一万年”,执法者处罚一次后,是否就只能任其“剩余”的违法行为逍遥法外而空遗其恨。况且,通信执法部门罚款金额有限,而市场延续违法行为无限,以有限对无限,结果可想而知。而处罚能否最终达到理想的预期目的完全取决于受处罚者的损失与收益的比差。企业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激烈的电信竞争中,企业在实施一项违法行为之前,自然会算一笔经济账,假如企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小于其带来的收益,那么,企业有意或无意的违法行为将屡禁不绝,“万年”现象将不可扼止,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成了中看不中用的一纸空文。

其实,要判定执法部门是否可以再行处罚,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一事”。我们对一发生就自行结束的行为处罚,即事后处罚较容易界定,如违法转包通信工程、拒绝互联互通要求、私自迁移他人电信线路等。而对具有持续性的行为处罚,即事中处罚争议较大,如无证经营电信业务、擅自启用码号资源、恶性价格营销等。我们知道,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不是为罚而罚,而是纠正违法和防止再违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执法机关在每实施一个处罚时,都必须明确要求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见《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是立即改正还是限期改正,根据改正情况难易而定。当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最后期限一过,即宣告“一事”终止,如当事人拒不改正,在最后期限后仍继续其违法行为,则执法部门完全可以将其行为作为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第二事另行立案予以查处,但必须重新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而不能采用第一事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从严打击违法,有效控制违法行为滋生蔓延。








    身为云南人,我4岁开始跟着父辈在森林里打猎,7岁就骑大象上学,12岁精通各种毒品鉴别,13岁的成人礼必须能够干掉3斤包谷酒,14岁左手香烟右手砍刀打天下,18岁能够熟练掌握各种单兵轻重武器射击操作,20岁看破尘世回乡修房子干麻将,深藏功与名!有时候我太低调了。我是云南人,我为自己带盐,偶尔也带些花椒和辣子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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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jj蛋炒饭
4 楼: Re: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3月01日15点39分


【sworder在大作中谈到:】

>记得去年还是前年。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件案例。
>说是日本有一个杀人犯,杀了人后去自首。然后态度非常好,对案件的调查非常配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晦。于是调查机关很快完成调查提起了公诉。
>但是这位犯人在法庭上突然推翻原供,说是受逼所作。然后说自己是无辜的。
>他在配合警察调查的时候耍了个心眼,对一处关键性的证据说了谎,但由于原来他的态度非常好。因此警察并未怀疑到。
>在法庭上,他就利用此点推翻了指控。

>这里,他利用了一项法律:即嫌疑人不能因同样的罪行被起诉两次。于是以后他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请问:世界各国对此项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国的情况如何?
我记得以前也看过这个案例,好象是一个短篇推理小说里面的。最后的结果是不是,罪犯把房子卖了,带着钱款远走高飞了。我记得他翻供时最有趣,说警察威逼他,只要他招了,就给他吃猪排饭。哈哈哈哈哈哈 ~~~~~~~~~~~






静听涛声,静坐观天

http://www.cmfu.com/showbook.asp?Bl_id=2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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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tachi41罗修——坑王之王
5 楼: Re:Re: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3月01日17点43分


【狼舞在大作中谈到:】

>这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据我所学范围而言中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法里有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准确的定义我回头从书上抄一段来。
>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中国,结果会是继续审理,或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因为在中国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不会因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得到新的事实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起公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外国的规定我不大清楚,不过在美国是严格的一事不再理,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的被告就不会被再次起诉,具体的请楼下的补充吧。
这个,在美国,好像发现新的证据,也可以起诉的。
不过在美国预审制度比较好,在没有提交大法庭之前,预审法庭对于证据的审查非常严格。而且美国有诉辩交易。如果有人这么说了一份自白,不用审判就关起来监禁了。而且这份自白的效力非常高。上次看到一个案例,就是在诉辩交易中,有几个人承认了犯罪。而之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与他们无关。但他们仍然没有开释。自白的证据效力是最大的。






北邻有精,其名为狐;化而为女,其名为艾。艾之魅,不知其几万迷。喜而笑,其貌倾千城之国也。东坑小骡子


有关原创小说的作者专栏开通因本人机器问题,时常无法登陆后台,暂时无法受理。

罗修的群魔乱舞http://blog.sina.com.cn/u/141766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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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014083……
6 楼: Re:Re:有关法律的一点请教。 05年03月01日18点39分


【djj在大作中谈到:】
>我记得以前也看过这个案例,好象是一个短篇推理小说里面的。
我也有些印象,好象是松本清张的短篇小说吧——记不太清了,不过我倒不知道在日本是否有这样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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