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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请教一个关于美国“三权分立”的问题。(人气:3301)
 sworder何足道打开sworder的博客
1 楼: 请教一个关于美国“三权分立”的问题。... 05年03月23日09点03分


请问:对于三权分立是在哪项法律中如何规定的?

以美国泰里·斯基亚沃植物人一案为例。
在医生将泰里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不堪重负的迈克尔最终在1998年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泰里实行安乐死。经过3年的调查审判,2001年4月,佛罗里达州当地法院批准迈克尔的申请,泰里身上的进食管第一次被拔去。但两天后,另一法院做出相反判决,又为泰里重新接上进食管。2003年,在迈克尔的再次上诉下,佛州法院再次批准拔去进食管。

然而。2003年,当泰里·斯基亚沃面临维持生命的营养导管被拔除的危险时,在媒体广泛关注之下,佛罗里达州州长杰布·布什决定介入。在他要求下,州议会很快通过新法案(即“泰里法案”),批准州长干预佛州地方法院对泰里案件的判决。

在这里,我想请问一下:州长是否有权要求议会立法?在议会授权下,州长是否有权干预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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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石中草匿名
2 楼: Re:请教一个关于美国“三权分立”的... 05年03月23日10点44分


美国的各州都可以自行立法,立法的程序应该是经过州长向议会做出要求立法的陈述,议会根据陈述决定是否当立,然后进行表决,说白了,议会就是表决的功能.
按照当年我学的来看,好象州长干涉不了法院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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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狼舞跑步进入秋天
3 楼: Re:请教一个关于美国“三权分立”的... 05年03月23日17点46分


三权分立在美国的确立是在1787年宪法里,指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
美国的法官是独立的,只受法律的约束,不应受其他任何人的影响
州长和议会也是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但是美国是两党制国家,州长在议会中往往能得到很大的支持,他的提案也很容易通过,这和美国总统与国会的关系是一样的。如果议会中的多数是另一个党的,这个州长就会做的很没有意思。
关于这个案件,主要还是个政治问题,美国大部分民众是反对安乐死的,州长的这个行动不过是为了赚取人心罢了。至于那个法官,可以肯定和州长不是一个党的。
在美国,任何一个政治行为,包括司法活动的背后都有党派利益和经济利益在作怪,所谓的司法独立也不过是句口号罢了。






那一天,
我踏进暮春的花园,
蓦然看见,
花雨中你飞舞的翩仟;
那一月,
我拍遍所有的栏杆,
不为望远,
只为触摸你的指尖;
那一年,
携孤影独行向天边,
不为流浪,
只为贴紧你的温暖;
那一世,
纵歌纵酒纵流年,
不为醉倒,
只为梦中与你相见。


YENEDROLTOUHYTEAMOEARONYM



我的BLOG,没有意外,不会再搬家了:http://xixinrujing.wish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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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tachi41罗修——坑王之王
4 楼: Re:Re:请教一个关于美国“三权分... 05年03月23日17点59分


我推断一下,这个家庭是不是基督徒??






北邻有精,其名为狐;化而为女,其名为艾。艾之魅,不知其几万迷。喜而笑,其貌倾千城之国也。东坑小骡子


有关原创小说的作者专栏开通因本人机器问题,时常无法登陆后台,暂时无法受理。

罗修的群魔乱舞http://blog.sina.com.cn/u/141766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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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014083……
5 楼: Re:Re:Re:请教一个关于美国“... 05年03月23日18点07分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赐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 一 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7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应按本联邦内各州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所有其他人口的3/5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按契约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3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州至少须有1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新罕布什尔州有权选出3名,马萨诸塞州8名,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园1名,康涅狄格州5名,纽约州6名,新泽西州4名,宾夕法尼亚州8名,特拉华州1名,马里兰州6名,弗吉尼亚州10名,北卡罗来纳州5名,南卡罗来纳州5名,佐治亚州3名。

〔四〕任何一州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出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二〕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3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每2年得改选1/3的参议员。〔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体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9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四〕合众国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每州由该州议会规定。但除选举参议员的地点外,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此会议在〔十二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2/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1/5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四〕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

〔一〕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二〕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合众国下供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

〔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

〔二〕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2/3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10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体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2/3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

国会有权:

〔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二〕以合众国之信用借款;

〔三〕管理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各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四〕制定合众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十〕界定和惩罚海盗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一〕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俘获物的条例;

〔十二〕招募陆军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建立和维持一支海军;

〔十四〕制定统辖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

〔十五〕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六〕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合众国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统辖事宜,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留;

〔十七〕对于由某些州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而成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10平方英里),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同意,由合众国在该州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八〕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迁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人的入境,得课以每人不超过10元的税金或关税。

〔二〕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三〕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四〕〔除依本宪法上文规定的人口普查或统计的比例,不cn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五〕对于从任何一州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六〕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州港口以优惠于他州港口的待遇;开往某州或从某州开出的船舶,不得被强令在他州报关、结关或交纳关税。

〔七〕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

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八〕合众国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十款

〔一〕任何一州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信用券;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州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合众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 二 条

第一款

 〔一〕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之任期为4年,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

〔二〕每个州依照本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若干选举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和众议员,以及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报酬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三〕〔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两人,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造具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需要所有州都计算在内的过半数票。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由参议院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四〕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一致。

〔五〕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合众国公民者,概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35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不满14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六〕〔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承接总统职务。对于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国会得作出法律规定,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

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七〕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

〔八〕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和奉调为合众国服现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表示赞成。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

〔三〕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总统接见大使和其他使节;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并委任合众国的所有官员。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⑧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转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合众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 四 条

第一款

 每个州对于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规定它们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一〕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二〕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州法网而在他州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州。

〔三〕〔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或劳动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种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得到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该人交出〕。

第三款

〔一〕新州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合并或将几个州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州。

〔二〕对于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第 五 条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任何一州,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其权不得被剥夺。

第 六 条

〔一〕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仍然有效,一如邦联时期。

〔二〕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契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三〕前面提到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 七 条

经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主席、弗吉尼亚州 代表  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州     马斯·米夫林    

约翰·兰登

罗伯特·莫里斯    

尼古拉斯·吉尔曼

乔治·克莱默

马萨诸塞州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纳撒尼尔·戈尔曼

贾雷德·英格索尔    

鲁弗斯·金

詹姆斯·威尔逊

康涅狄格州 古·莫里斯    

威廉·塞

缪尔·约翰逊  

特拉华州     乔治·里德    

罗杰·谢尔曼

小冈宁·贝德福德

纽约州 雅各布·布鲁姆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理查德·巴西特

新泽西州 约翰·迪金森    

威廉·利文斯顿   

马里兰州     戴维·布里尔利

詹姆斯·麦克亨利    

威廉·帕特森

圣托马斯·詹尼弗的乔纳森·戴顿

丹尼尔

宾夕法尼亚州 丹尼尔·卡罗尔    

本杰明·富兰克林   

弗吉尼亚州     约翰·布莱尔

约翰·拉特利奇    

小詹姆斯·麦迪逊

查尔斯·科茨沃斯·

北卡罗来纳州 平克尼    

威廉·布朗特

查尔斯·平克尼    

理查德·多公斯·斯

皮尔斯·巴特尼    

佩特        

佐治亚州     休·威廉森

威廉·费尤

南卡罗来纳州 亚伯拉罕·鲍德温     



按照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的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179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1791〕

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1791〕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条修正案〔179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修正案〔1791〕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1791〕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1791〕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值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第八条修正案〔1791〕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修正案〔1791〕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1804〕

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第十一条修正案〔1798〕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十二条修正案〔1791〕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所属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封印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3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决选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当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时,如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如同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他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一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票超过半数,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的2/3构成,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修正案〔1865〕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

第一款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的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州人口统计包括该州除未纳税的印第安人之外的全部人口。

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21岁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如其上述选举权被剥夺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而被剥夺者除外),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占该州年满21岁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核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任何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颠覆或反叛合众国,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支援,概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2/3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亦不得承担或偿付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被强迫服劳役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1913〕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不必在各州按比例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第十七条修正案〔1913〕

〔一〕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由本州人民选举,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需具备之资格。

〔二〕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的议会得授权该州行政长官,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举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对本条修正案的解释不得影响在本条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1919〕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或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议会按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1920〕

〔一〕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二〕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1933〕

第一款

本条未获批准前,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之前亡故,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时为止。

第四款

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以后的10月15日生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1933〕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现予废除。

第二款

在合众国任何州、准州或属地内,凡违反当地法律为在当地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均予以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1951〕

第一款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一届任期结束前的时间里继续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1961〕

第一款

作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数目等于把特区看作一个州时,它在国会中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1964〕

第一款

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1967〕

第一款

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至他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

第四款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4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以内集会。如果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21天之内,或者如果国会因适逢休会而按照要求专门为此目的集会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2/3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则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1971〕

第一款

年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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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014083……
6 楼: Re:Re:Re:Re:请教一个关于... 05年03月23日18点10分


<美国宪法概论>
 
乔治·华盛顿大学国家法律中心
莱尔·T.阿尔弗森 法学教授
杰罗姆·巴伦
乔治·华盛顿大学国家法律中心
法学教授
托马斯·迪恩斯 著

刘瑞祥 潘嘉玢 颜福祥
董承玺  林 红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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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联邦制中州的权力


  各州拥有为其公民的健康、道德和福利制定法律的广泛的警察权力。但是,州
政府行为像国家政府那样是受宪法限制的,这些限制不是起因于特定的宪法保证,
就是由于宪法规定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本章的内容是阐述“我国
联邦制”中的各种因素。
有些宪法权力是完全属于国家性质的,它们不允许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行使。
例如,战争权力和外交事务权力均授予国家政府,基本上排除州对这些方面的控制。
见“托尔诉莫雷诺案”(1982年)〔归化管理权力〕。其他权力,诸如通过征税筹
措预算权和开支权力则是共同权力。

第一节 州管理贸易的权力

一 权力的性质

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贸易权力究竟是专有
还是共有的问题。虽然约翰·马歇尔找到权力专有性的“强有力”的论据,但这未
必能最终解决问题,因为州法律与国会法案相矛盾。根据宪法第六条联邦法律高于
州法条款,州的法律服从于联邦制定的法律。马歇尔在阐明贸易权力的性质时,讨
论了允许各州制定检查法律的根据,虽然这些法律看来构成了对州际贸易实行管理。
他的结论是,这种州管理是行使警察权力,而不是对州际贸易行使国家权力。这一
区分照顾到各州的需要,以便各州把管理州际贸易作为它们致力于维护其公民的健
康、道德和福利的部分工作。然而,这一区分实际上避开了各州行使其权力到什么
程度就会损害州际贸易这一基本问题。对州的管理究竟是称作警察权力,还是叫行
使贸易权力,这一要害问题仍要视州的法律与国家贸易权力取得一致的情况而定。

二 被管理的问题:“库利案”原则

“库利诉费城港管理委员会案”(1851年)维护了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法令,
该法令规定进出费城港的船只要用当地领航员。柯蒂斯大法官首先提出该前提,即:
法律确实构成了一种对州际贸易的管理,但管理州际商业是一种共同权力。
的确,“库利案”的处理可以说是阐明了一种“有选择的专属性”——未实施
的贸易条款,即国会未曾立法的条款,本身是否排除州的管理,这将在有选择性的
基础上视所管理的问题而定。
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原则,现在称为库利原则:“该〔贸易〕权内的任何问题,
只要其性质是全国性的,或只容许一种统一制度,或管理计划,均可说成是具有一
种需要只由国会立法的性质。”审理“库利案”的最高法院在将此标准运用到实际
中时,确定领航管理最好由适合于当地需要的多样性的条例来规定。
但是,如果库利原则意味着最高法院只该关注州实施管理的标的物,而不关注
管理的性质,那么,这一原则作为未实施贸易条款否定含义之检验标准的充分性就
成了问题。如果国会没有行使贸易权力——如果它是未实施的权力——那就仍有一
个关键的问题:州的法律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是什么?
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州法的标的物来回答。理由之一是,这一做法会最后成为标
签法学。

三 现代方法:利益的平衡

处理贸易权诉讼的现代方法承认,“未实施的”贸易条款确实有“负面含义”,
限制了州的管理权。而确定这一权力则取决于州的管理性质,所采用的标准如下:
凡法令进行公正的管理以实现合法的当地公众利益,而它对州际贸易的影响仅
属附带性的,对此应予以维护,除非强加给这种贸易的限制与一般认定的当地利益
相比是明显地过了头。如果裁定当地目的合法,那么,问题就成为一个程度大小的
事了。当然,可以容忍的限制的程度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当地利益的性质,以及能否
既促进当地利益而对州际活动的影响又较小。——见“派克诉布鲁期丘奇公司案”
(1970年)。
这一公开宣布的平衡方法取代了早先的唯名论观点的检验,按那种观点检验,
一个州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对州际贸易的影响被认定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
相反,权衡方法迫使法院进行实情调查,以便确定:(1)州法是遵循一种州的合法
目标而进行一种公平管理,还是对州际贸易利益有所歧视;(2)如果法律是非歧视
性的,那么,在进行管理中州的利益是否不顾及对州际贸易的不利影响。首要的问
题是,权衡利益的作法对法院是否适合,以及法院有没有能力来权衡斟酌诸如经济
资料数据和经济考虑等非法律因素。

(一)区别对待:目的、手段、效果

现代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认定,应由法院最初确定一个州是不是拥有实施管理
的合法的警察权益。如果州的唯一目标是针对州外利益,偏袒当地利益,那么,这
种歧视性的立法几乎肯定无疑地违反了贸易条款。贸易条款的有重要历史意义的目
的在于,防止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他州报复的有狭隘地方观念的州立法。此外,据说
因这种歧视而蒙受损害的外州利益也无法依靠普通的立法手段来纠正这类不公平的
现象——因为它们在实行歧视的州的立法机构中没有代表权(政治理由)。因此,
专门实行保护主义的管理实际上从其本身而言就是不允许的。
在“鲍德温诉西利格公司案”(1935年)中,最高法院取消了一项纽约州禁止
以低于本州牛奶售价的价格出售从他州买进的牛奶的法律。法院的理由是,“凡公
开宣布的阻挠目的以及其必然趋势是压制或削弱各州之间竞争影响者,均属违反贸
易条款之列。最终的原则是“一个州与另一个州打交道中不得使自己处于经济上孤
立的地位”。即使涉及州的至关紧要的社会福利目的,它也不能对州际竞争的自由
流通设置障碍,因为这种竞争是符合构成贸易条款依据的共同市场原理的:“宪法
是在政治哲学范围内而不是在狭隘的地区观念的范围内制定的。它的制定是基于这
种理论,即若干个州的人民必须生死与共,休戚相关;而繁荣与得救最终来自团结
一致而不是分裂。”
即使一个州的法律是为了服务于一项合法的警察权力目标,那也不意味着它就
不具有歧视性。正如“费城市诉新泽西州案”(1978年)中所说,“保护主义的祸
根既能存在于立法目的之中,也能存在于立法手段之中。”在“费城案”中,最高
法院裁定,新泽西州禁止他州的固态或液态废物进入该州的法律是违宪的。直言不
讳地讲,新泽西州能不能拒绝作为费城的一个垃圾站,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
新泽西州可能在其边界范围内不允许倾泻任何更多的固态或液态废物,但不能设置
专门对付外州废料的障碍。“不论新泽西州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均不得靠歧视来自
该州境外的贸易物起来实现此目的,除非有除这些物品原产地之外的理由对这些物
品另作处理。”简言之,当一个州的法律按其条例的字面意思把限制强加给外州利
益而没有强加给本州利益时,这种限制大概会被列为明显的歧视手段之类,从而需
要作更加细致详尽的司法审查。
“费城市案”中的非歧视原则在“休斯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79年)中得到
了实施。一项俄克拉何马州禁止在州外出售自由游动的米诺鱼(即使允许州内销售)
的法令被取消。
布伦南大法官说,这种明显的歧视性立法“促使对任何声称的合法的当地目的,
以及没有非歧视性替代办法一事进行最严格的审查”。即使假定该法令是出于对俄
克拉何马州生态和环境的关怀,“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最具有歧视性的”。因为生态
的保护靠的是把全部限制加到外州的利益之上。
对采用明显歧视性手段的州法作出裁决而进行的这种强化审查检验方法,已运
用到其他很多方面。因此,这种检验被用来宣布规定公用事业公司优先照顾州内用
户对水力电力需要的一项州法令无效。该法令采用明显的保护主义手段,因而是无
效的。见“新英格兰动力公司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82年)。再则,在“斯波哈
斯根据道格拉斯告发诉内布拉斯加州案”(1982年)中,内布拉斯加州的一项许可
证制度被裁定没有满足适用于对明显歧视性州法的“最严格的审查”的检验要求。
该项许可证制度限制把内布拉斯加的地下水出售给其他州,如果买水的那个州拒绝
在内布拉斯加州出售地下水的话。尽管该州在其地下水方面的生态保护和健康卫生
的利益“毫无疑问是合法的和十分重要的”,但是,该法律并不是严格地针对着达
成此目标而制定的。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州采用歧视性手段进行的管理可在面对未实施商业
条款的挑战时生存下来。缅因州禁止输入活的钓饵鱼以免缅因水产品染上外来寄生
虫病,该禁令得到了维护。一个州可以使用歧视性手段以谋求合法的州警察权益,
即保护当地水产业,如果不存在其他任何较少限制性的手段的话。见“缅因州诉泰
勒案”(1986年)。但是,“明显地歧视外州制造的产品”的法令将予以取消。因
此,俄亥俄州对作为酒精—汽油混合燃料组成部分出售的乙醇的燃料销售税实行税
额减免,但只限于在俄亥俄州或给俄亥俄州乙醇以同样税收优惠的州里生产的乙醇,
是违反未实施贸易条款的。这种互惠的规定挽救不了该项法律,因为如果说互惠与
不互惠有什么区别的话,互惠规定只会通过寻求其他地方对俄亥俄州乙醇更优惠的
条件,加剧这种歧视。该州所要促进的臆测中的卫生和贸易利益,不能成为强加给
外州售货商的明显不利条件的理由。见“印第安纳新能源公司诉林巴奇案”(1988
年)。
正如“林巴奇案”所表明的那样,如果一个州法的运作是要管理州境外的活动
的话,那么,这个州法很可能会有歧视性,因而需要更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一
项纽约州法规定,酿酒厂以不高于其他州的批发商所付的最低批发价向本州的批发
商出售产品,这就构成了违反贸易条款的决不容许的治外法权管理。一个州可以为
本州的消费者谋求较低的价格,但不能规定其他州的生产者或消费者让出他们本来
可能拥有的竞争优势。“经济保护主义不仅企图把好处利益转给当地商人;还可能
企图使当地的消费者占其他州消费者的上风。”见“布朗-福尔曼酿酒公司诉纽约
州酒业管理局案”(1986年)。
同样,一个州规定外州发货人要证实他们每月送该州啤酒的牌价不高于邻近各
州啤酒的价格,按照贸易条款,这是无效的。“一项直接控制全部发生在州境外的
商业活动的法令超过了行使法律的州的权力的固有限度,因而它是无效的,不管立
法机构是否有意要确定该法令的治外法权范围。”在这类情况下,关键要弄清,该
法律的实际效果是否控制着该州境外的行为。见“希利诉啤酒研究所案”(1989年)。
即使某项法令表面上看是非歧视性的,而且旨在服务于合法的社会福利目标,
这种法律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方面仍可能是有歧视性的。在“亨特诉华盛顿苹果广告
委员会案”(1977年)中,一项北卡罗来纳州法令规定,凡在该州出售的封闭包装
的苹果均只标明美国等级,该法令被裁定为违宪。尽管从字面上看这种法律似乎是
非歧视性的,因为它平等地适用于外州和本州的售货商,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
让华盛顿州的售货商遵循北卡罗来纳州的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他们能够利用华盛顿
州高超的分级制度进行竞争的优势。当发现一项法律具有某种歧视作用时,“举证
的责任就落到州的身上,该州既要从该法令维护当地利益的角度,又要从无法采取
足以保存处于危急中的当地利益的非歧视性的替代办法的角度,来说明该项法律的
合理性”。见“迪安牛奶公司诉麦迪逊案”。
据称,北卡罗来纳州法律是一项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但情况并非如此。出产品
果的华盛顿州已提出一套比美国农业部分级制度更为精细的苹果分级制度。因此,
要把华盛顿州的苹果按美国等级分,这种做法就剥夺了消费者早先所掌握的知识。
可以采取其他的、非歧视性的替代办法,例如,禁止使用比美国农业部标准差的州
分级制。
当然,鉴别某项法律对州际贸易带有歧视性的影响,并不总是那么容易。“埃
克森公司诉马里兰州州长案”(1978年)涉及到一项州法的有效性问题,该项州法
禁止汽油生产厂或炼油厂在马里兰州境内经营汽油零售服务站。最高法院维护此项
法律,驳回了指出该法是歧视性的诉讼,即使马里兰州基本上没有当地的汽油生产
厂或炼油厂,因而州际公司要承担剥夺财产的责任。法院的理由是,马里兰州法
“没有对州际独立交易商设置任何障碍;它也没有禁止州际商品的流通和对这些商
品添加额外的费用,或区别对待零售市场中的州内和外州的公司”。是市场的构造
性质而非公司的州际性质决定了该法律的适用性。
在这些歧视案例中,采用特别利益平衡检验和强化审查检验之间又有什么不同
呢?在上述案例中受到质疑的州法很可能经得住特别利益平衡检验。的确,所断言
的州的利益举足轻重。但是,强化严格审查检验在某种意义上却能得出权衡检验所
得不出的结果。如果采用强化审查检验,州势必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说明制定字面
上带有歧视性法律的理由(特别是要求该州表明没有任何不利影响较小的替代办法),
这基本上会使该法律注定失败。

(二)不当限制——特别利益平衡检验

即使一项法律不带有歧视性,也未必就意味着它符合贸易条款的要求。尽管某
项法律可能是公正的,但如果它把过多的限制强加给州际贸易,仍可能会违反未实
施贸易条款。对州际贸易的“过多的”或不当的限制是怎么样确定的呢?确定这一
点的过程是,通过调查明确,州的管理利益是否可为该项法律阻碍州际贸易的自由
流通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该利益的重要性超过阻碍作用所带来的弊端。法院采用了
一种特别利益平衡检验,查明州实施的管理的性质和作用,所涉及的商业性质,以
及该法律对州际贸易流通的实际影响。越来越多的大法官,诸如首席大法官伦奎斯
特和大法官斯卡利亚都认为,在这方面采用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法是不妥的。在他们
看来,如果州法不带歧视性,则司法干预应被排除;而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进行
利益平衡检验,就给予法院以不适当的立法授权。他们认为,如果问题严重,可由
国会纠正。对司法上废除没有歧视的州法之做法提出质问的也不只是最高法院的保
守人士。布伦南大法官对州政府在这方面实施管理持一种尊重的态度,因为他认为
管理经济不是司法审查的任务。
在这一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法院很重视传统的州警察权力所关注的问题,诸如
公共卫生和安全、防止对消费者欺诈和对公路的管理。但是,就连这些属于地方特
权的领域,对州际贸易自由流通的不利影响也会使维护州的利益站不住脚。保护环
境和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不仅是实施管理的州,而且是国家关心的事。因此,
州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受到极大的司法尊重,这并不足怪。在“明尼苏达州诉苜蓿叶
乳品公司案”(1981年)中,法院支持一项明尼苏达州的禁止使用塑料盛奶容器的
法律。尽管这项法律施加给外州塑料工业的限制要比对明尼苏达州纸浆木材工业的
限制严重得多,但法院并不认为该法带有歧视性或限制过多。所有州际和本地的牛
奶零售商都得遵从不得使用塑料容器的禁令。从州对保存自然资源和减少固体废料
处理问题的极大关注来看,为在明尼苏达使用非塑料容器付出最小代价是正当的。
另一项经受住限制过多质疑的州法是一项印第安纳法令。该法令规定,当一个
实体或人员获得一家印第安纳股东占多数的印第安纳公司的控制股份额时,该获得
方无表决权,除非股东们同意给表决权。该印第安纳法令被裁定为不违反贸易条款。
该法不带有歧视性;它适用于所有的股权收购,不论收购人是不是一个印第安纳居
民。该法只适用于印第安纳公司,因此,不存在使工商业受到相互矛盾的州法制约
的危险。印第安纳法未对州际贸易施加不适当的限制,因为该法令限于印第安纳公
司,它所关心的是,保护印第安纳公司的股东们,包括印第安纳居民在内,免被接
管。这项州的法律还着眼于防止公司形式被用来作为不公正商业活动的屏护。
见“CTS公司诉美国动力公司案”(1987年)。
最高法院早就宣布过,州的公路管理属于特别范畴,这方面的法律应比一般性
的州法具有更大的效力。的确,法院曾不时提出,通常的利益平衡检验不应运用到
州公路的法律中。使用的标准应当是尊重性的理性检验。之所以要持这种尊重的态
度,是因为在这方面当地特权的历史性和必然的独特作用。尽管人们认为州对铁路
的管理易于干扰国家贸易的自由流通〔见“南太平洋公司诉亚利桑那州案”(1954
年)〕,但此种管理却突出地涉及到当地的切身利益——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
实际上,州公路法是按未实施贸易条款审理的。一旦地方对公路管理的关注被
认为不足以弥补对州际贸易的限制,最高法院通常要取消州的管理规定。尤其当州
的法律只给当地工商业以例外或其他优惠时,或者出现了具体某项州法与管理同一
领域活动的其他州的法律明显地不合拍时,情况更是如此。
“卡塞尔诉特拉华州统一货运公司案”(1981年)取消了衣阿华州一项普遍禁
止在该州境内使用65英尺双重拖车卡车的法律。尽管州在审判法庭上提出大量的安
全论据为该法辩护,但该州对安全的担心被说成是不切实际的。“卡塞尔案”裁定,
该州严重地损害了联邦在实施有效而安全的州际运输方面的利益。对经验中得来的
证据进行了周密的审查。衣阿华州法要求用大量的较小型的卡车行驶穿过衣阿华,
并迫使较大型的卡车行驶较远的距离绕开衣阿华。该州法的各种条款只对衣阿华有
利,而对邻近各州则强加了更多的限制。
概言之,“卡塞尔案”说明,甚至对于州公路那样严重涉及州的利益的问题,
最高法院仍坚持采取特别平衡检验。应当指出,在“卡塞尔案”中有3名大法官持不
同意见。在最高法院中仍有呼声颇高的少数派,他们坚持至少对公路问题,或许更
广泛地说,对所有非歧视性的州法,放弃采用利益平衡检验。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
在“卡塞尔案”中发表不同意见时所说,法院目前的平衡检验是“冒称本法院具有
制定公众政策的职能,即在国会没有采取行动时,由宪法制订者交给州议会的职能。”

四 州作为市场参与者

然而,有一种情况,未实施贸易条款是不适用的。那就是当州不以制定法律的
资格,相反它本身作为买方或卖方参与市场时,州可以摆脱来自未实施贸易条款的
种种限制。见“休斯诉亚历山德里亚废品公司案”(1976年)。未实施贸易条款并
没有排除一个州以贴补的方式,或通过州进入市场交易来偏袒该州自己的公民。但
是,这种对于未实施贸易条款的市场参与例外,不能扩大到州对该州无暇开发的自
然资源采取带有歧视性的做法。然而,最高法院尚未就此事作出明确的声明。这方
面的首例没有包括自然资源。因此,在“里夫斯公司诉斯特克案”(1980年)中,
最高法院裁定,贸易条款并未阻止南达科他州偏袒其居民从一家州所有的水泥工厂
中购买产品,尽管怀俄明州的许多企业长起来一直依靠该厂的产品。
在“里夫斯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布莱克门大法官称:
“贸易条款主要是对妨碍在全国市场上自由私人贸易的州税和管理措施作出反
应。宪法中没有任何地方表示要限制州本身在自由市场中自由经营的能力。”除了
这个历史性的根据外,对市场参与原则的支持还表现在以下方面:关注州的主权
(即一个州向其公民提供公众利益的能力);维护一个企业选择其顾客的能力;使
私人贸易商不受贸易条款的制约,以及考虑到州从事专利活动时调整竞争利益的错
综复杂性。然而,最高法院确曾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州的工商业涉及到州的广泛
活动,并且使这种可能性依然存在,即对使用州自然资源的限制仍可能受制于未实
施贸易条款。
“里夫斯案”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在哪些情况下,州作为市场参与者
而不是法律制定者。在“怀特诉马萨诸塞州建筑业雇主委员会案”(1983年)中,
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被认为不适用于这样一条行政命令,该命令要求所有市政建设
计划要由一支其中至少一半人是本市居民的劳动力来实施。尽管持不同意见者指出,
“该市为有利于其居民所限制的经济选择机会是从事于州际贸易的私人实体的选择
机会”,但最高法院通过伦奎斯特大法官所提出的理由是,“只有在确定了该市是
控制市场而不是参与市场之后,才能考虑对外州居民的影响”。既然该市只是将它
自己的资金花在签订公共工程的建筑合同中,它就是扮演了一个市场参与者。但可
参见“南中部木材开发公司诉文尼克案”(1984年)〔大多数大法官认为,阿拉斯
加规定从该州土地上采伐的原木需要在阿拉斯加加工,这一规定需要根据未实施贸
易条款原则进行审查。阿拉斯加参与木材出售市场,但控制了木材加工市场。该州
运用它在木材出售市场上的影响力对加工市场起到了控制作用。〕宪法法研究者还
应当注意到,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在雇工方面给居民以优先权可能违背了宪法第四
条第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见“建筑行业统一委员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
案”(1984年)(本书第71页)。

五 州际特权和豁免权

可以按照若干相互重叠的宪法条款来处理同一事实模式,在宪法法中尤譬如此。
因此,可通过贸易条款分析作出决定的事实,同样可以根据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州
际特权和豁免权条款来分析决定。不幸的是,没有特别的盖革计数器能预测到,在
什么时候,法院将使用这一条款,而不用另一项条款,或者可能两者兼而用之。
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应与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特权和
豁免权条款区别开来。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保护外州公民在他们的基本国家利益方面
——关系到国家作为单一实体的生命力的利益——免遭不合理的歧视。尽管该条款
未必保证任何具体的权利或特权,但它确实规定,当一个州给它本州的居民以好处
的时候,它不能拒绝把同样的好处给外州的公民,除非它提出充分的理由。充分理
由通常指的是,一个州必须确定,非本州居民是该州正在设法解决的某一问题的具
体根源,并确定州法与消除该问题有着实质性的关系。见“希克林诉奥贝克案”
(1978年)〔阿拉斯加雇工法规定对雇佣本州居民给予优惠,该法被认为是违宪的〕。
必须指出,援用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是在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时。
关键的问题是,有争论的活动对全体国民的福利的重要程度是否达到要列入受宪法
第四条第二款保护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范围以内。因此,该条款被认为不适用于蒙大
拿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在收取捕猎驼鹿的许可证费用方面歧视非本州的居民。见
“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业和狩猎委员会案”(1978年)。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宪法
第四条第二款仅仅适用于那种“妨碍统一合众国的形成、宗旨和发展”的歧视。简
言之,捕猎驼鹿一事“对合众国的维护和福利无关大局”。见“希克林诉奥贝克案”
(1978年)。比较“新罕布什尔最高法院诉派珀案”(1985年)〔州最高法院关于
只有本州居民才能取得律师资格的裁定,违背了受“特权和豁免权”条款保护的
“国家根本权利”,因为律师在该条款要保护的商业交往和国家经济中起着重要的
作用。〕根据“派珀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违
反了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而予以取消。该裁决要求外州律师成为弗吉尼亚的永久居民,
以便不经弗吉尼亚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该州律师资格。判决书指出,“其他州认可
的律师并不会仅仅因为他们是非本州居民而不去尊重律师界和促进其利益。”见
“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诉弗里德曼案”(1988年)。
同样地,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规定,凡申请取得律师资格的人须在维尔京群岛
居住一年以后方可提出申请,并宣布在取得律师资格后要住在该群岛并从事律师业
务,这种裁定也被取消。根据“派珀案”例,这些规定被认为是违反宪法第四条第
二款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的。可以利用限制较少的办法来满足维尔京群岛上律师开
业的需求。例如,即便一名非本地人的律师不能出庭,那也没有理由表明,用一名
当地律师代替这名非本地人律师就不符合政府的利益。见“巴纳德诉索尔斯坦案”
(1989年)。
在“建筑行业统一委员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案”(1984年)中,最高法
院裁定,关于一个市硬性规定所有承包商用于该市资助的公共工程建设计划的雇工
中要有40%的当地人,该规定必须符合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分析。最高法院驳回了
这种论点:市不受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约束,限定对市民而非州公民或居民行使特
权就使该指令超越了该宪法条款适用的范围。这项特权是“一个外州居民在另一个
州按公共工程合同被雇用的利益。”这种雇用“对于全体国民的生计来说是根本大
计”,因此,它属于宪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范围之内。然而,由于审判时没有进行充
分的事实调查,最高法院没有裁定卡姆登市的法令是否能满足特权和豁免权条款第
二部分的检验。但是,最高法院曾声明,如果卡姆登能确定外州公民是法令所针对
的引起社会和经济不安定的具体根源,同时如果该法令是专门旨在消除此祸根的话,
那就符合宪法第四条第二款了。

第二节 当国会通过立法时
我们的上述分析都是着眼于探讨州要制定法律而国会尚未在这方面立法的种种
情况。在这类情况下,对制定法律权力的限制来自未实施贸易条款的负面含义。但
是,当国会在那些州已经制定法律的领域采取有效的立法行动时,情况会怎样呢?
显然,如果国会说,它打算当仁不让来排除州政府行为的话,那么,宪法第六条的
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清楚地表明,有效的联邦管理法规将占上风。但是,有时候
国会不宣布其意图,在那些州已立法的领域里立法。于是,问题接踵而来:国会是
打算使它的法规和州的法规共同行使职能呢,还是独自占领这一领域?能不能从国
会的沉默不言中作出任何推断?

一 取代

如果州法“成为完成和实施国会全面目的和目标的一个障碍”〔见“琼斯诉拉
思包装公司案”(1977年)〕,根据宪法第六条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该州法即
被取而代之。即使州法一般地符合联邦立法的目标,法院也可能确定国会有取消州
政府行为的意图。不幸,无法通过一般的原则来控制在什么时候会出现取而代之的
裁决。第一个案件总是取决于它的具体的实际情况。
例如,一个州的法律条例规定,天然气生产者因拖延采掘过久将被永远取消开
采天然气的权利,而该规定并不违反联邦法律高于州法条款,尽管国会已通过了
《国家天然气法》。在《国家天然气法》中,国会划分了联邦和州在天然气管理方
面各自的职责。联邦立法,即《国家天然气法》,专门把生产和采集天然气的管理
职责交给了州。既然有争论的条例恰恰属于这一职权范围,该规定与制定州际采购
者成本结构的联邦法律并不矛盾。没有情况表明,争论中的州的法律规定损害了联
邦法律促进低成本天然气生产的目的。见“西北中央管道公司诉堪萨斯州公司委员
会案”(1989年)。
最高法院提供了种种需要考虑的因素,以便确定国会有没有打算取代与联邦法
律并不矛盾的州法。如果该领域需要的是管理的单一性,而不是多样性,那么,很
可能发生取而代之的情况。联邦法律无所不在——不论国会是否力图控制有关问题
的各个重要方面——往往具有控制一切的重大作用。如果产生争议的领域历来是由
州政府控制的,那么,法院在国会没有作出一些相反的明确表示时,很可能不作出
取而代之的裁决。如果同时实施联邦法律和州法可能发生矛盾,法院很可能判定国
会有把州排除在外的意图。最后,根据有时称之为只能有一个主人的理论,国会设
立了一个机构,对管理领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这说明要排除州政府继续采取行动。
在“英格利希诉通用电气公司案”(1990年)中,可以发现这些原则是如何运
用的。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一致认定,根据州法提出的故意引起感情痛苦的诉讼,
并未因《联邦能源改组法》而被取消,该法是禁止雇主解雇报告违反安全规定的核
工厂雇员的。尽管联邦法令对非法解雇揭发人提出了一种联邦司法补救办法,但是,
国会既没有在联邦法令中明确地排除州的侵权追索,而联邦司法补救方法也未确证
国会有独占这一领域的意图。毋庸置疑,州侵权诉讼的威胁可能会影响某些核安全
决策。不过,这种后果还不那么直接或严重到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州的侵权索
赔侵入了原为联邦所独占的核安全领域。况且,在州侵权索赔和联邦法的禁令之间
并没有任何“实际冲突”。

二 合法化

尽管国会可能通过立法取代州的立法,但国会也可通过另一种立法,使可能本
来无法满足未实施贸易条款需求的州法合法化。最高法院认识到,国会有全权管理
州际贸易,国会在行使该全权时可能决定把某一领域交给州去立法,虽然国会本可
以作出与之不同的立法。即使最高法院以州的立法与贸易条款的负面含义相矛盾为
由而宣布州立法无效,国会也可以径直通过批准州法的方式来挽救这类立法。见
“审慎保险公司诉本杰明案”(1946年)〔在联邦法律授权州控制后,州对外州保
险公司进行带歧视性的征税被裁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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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州政府行为


第一节 概论
除第十三条修正案外,宪法的各种保证都是针对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在没有
国会立法把这些宪法保证权利扩展到私人行为的情况下,就需要把它们与“州政府
行为”联系起来。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要求把政府牵扯进去从而使宪法保护发生
效力的做法是一个宪法语言问题,例如宪法第一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具体提到了政
府的错误行为。但是州政府行为学说也反映了宪法是一种基本法。它规定了个人和
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此外,州政府行为规
定被许多人看成是对个人自由的重要保护,它限制了政府对行动和结社自由的干涉,
包括对自由使用个人财产能力的干涉。最后,一些人主张用州政府行为理论,通过
强行诉诸州法而不是联邦法来推进联邦制的价值观。
然而,当确定表面上看上去属于私人性质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确实为私人行为
时,问题就出现了。当今私人拥有的公司对个人行使的权力常常可以与政府的权力
相提并论,而这种私人权力大部分源于政府提供的利益。政府可能与名义上是私人
的个人和名义上属于民间的团体、俱乐部及协会有着“盘根错节的关系”;他们的
行为可能是官方授权的,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官方行为的鼓励,以至“私人行为”的
标签对他们不大适宜。这些集团履行的某些职能有很强的公共性,即使这种活动为
私人所为,但基本上仍是属于政府性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
这种私人行为是否应看成是“州政府行为”。

第二节 州政府行为理论的形成
在“民权诸案”(1883年)中,最高法院通过布拉德利大法官裁定,禁止在为
公众提供膳宿的处所实行种族歧视的1875年《民权法》违宪。由于这一案件的判决
远在贸易管理权扩展至今日之广大范围之前,同时由于该项法律不只限于州际贸易,
最高法院审议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实施条款是否给予国会制定该项法律
的权力。
布拉德利大法官从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只禁止州政府行为这一前提谈起:
“个人侵犯个人权利不是该条修正案的标的物。”那么,根据该修正案第五款,国
会权力的范围是什么呢?简单地说,就是实施对州政府行为的有限禁止措施:“制
定适当的法律,纠正这些被禁止的州法律和法令的影响,从而使之无效和无害。”
这种权力全然是纠正性和补救性的,即为法院确定为属于实质性权利之行为提供补
救,但并不界定实质性权利本身。国会权力限于纠正政府的不当行为。
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动机是对个人自由和联邦制的关注。
把该修正案中规定的保证作进一步扩展将等于允许国会“建立一部管理社会上
人与人之间各种私人权利的国内法法典。
这等于使国会取代州立法机关”。“不是由州政府以某种形式赞许或在州政府
授权下出现的”私人错误应由州法处理。由于1875年的法律是直接针对私人行为的,
该项法律本身又界定什么是实质性的错误行为,因而它超越了国会的立法权。
哈伦大法官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说,这部1875年的法律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
句中公民条款的有效实施,该条款具有“明显的肯定性”。他说,由这一旨定授权
授予黑人的公民资格可以由具有“基本而直接性质”的国会立法提供保护。第十四
条修正案第五款授权国会既实施该修正案的禁止性规定,又实施肯定性规定。公民
资格的授予包括哪些内容呢?它至少包括“在属于同州白人公民的一切公民权利方
面,黑人应不受种族歧视。”该修正案旨在保护这些特权和豁免权,使之不仅免受
不友好的州法律的侵犯,而且免受公司和个人敌对行为的侵犯。从另一种角度看,
哈伦大法官说,为公众提供膳宿处所的所有人是“州政府的代理人,因为在公共职
责和功能方面,这些处所是受制于政府规章的。”由于1875年《民权法》中承认的
权利是法定权利,不是社会权利,所以该民权法是国会有效行使第十四条修正案权
力的结果。
在“民权诸案”中,最高法院还驳斥了根据第十三条修正案该法律合宪的说法。
布拉德利大法官确实同意,该修正案的第一款废除了奴隶制,“建立了普遍自由”,
是自行生效的反对个人不端行为的条款。国会可以根据该修正案第二款制定“基本
和直接”法律,“废除合众国内形形色色的奴隶制表现”。但是他最后的结论却推
翻了这些广义的前提,他的结论是:在为公众提供膳宿的处所中的种族歧视行为
“与奴隶制或强迫劳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他应根据
所在州的法律寻求补救”。最高法院驳斥了这种第十三条修正案第一款被违反的前
提。
哈伦大法官再次针锋相对地反对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的意见。他斩钉截铁地说,
第十三条修正案旨在保护前奴隶“免于因种族原因而被剥夺同州其他自由人所享有
的公民权。”国会确定公司和个人在行使其公共或准公共职能中所实行的种族歧视
构成了“奴役象征”,这是完全正确的——1875年《民权法》是国会根据第十三条
修正案第二款对宪法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施第十三条修正案的保证。
如果哈伦大法官对南北战争修正案含义的解释被接受,州政府行为理论的混乱
历史或许大部分可以避免。同样地,如果最高法院愿意接受这种论点:州政府没有
保证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实施,其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行为的(即这两条修
正案为各州施加了积极义务),这种错误行为的可由国会立法纠正,那么,早就有
可能对更广范围内的行为提供了宪法保护。但是最高法院在“民权诸案”中,在实
现宪法保证方面提出了一种远为狭义的理论。虽然在此案中形成的寻求联邦保护的
障碍(特别是与国会强制执行有关的障碍)已经消失,但是它的基本原则——除第
十三修正案外,必须是政府行为侵犯了宪法权利——依然是寻求宪法保护以免遭受
私人名义行为之侵犯的一方遇到的重大障碍。

第三节 寻找州政府行为
在“民权诸案”中形成的州政府行为理论经久不衰,结果产生了旨在避免其责
难的大量的引起混乱的争讼。显然,联邦或州官员的行为构成了“政府行为”,即
使他们的行为违犯了法律。此外,这一术语包括政府各分支机构及部门的行为,或
者,如果政府官员参与一个企业的管理或经营,则政府对该企业的活动负有责任。
但是州政府在一般案件中受到的牵扯,通常远没有像在这些官方行为不端案件中那
样直接,那样清楚。
什么情况下可把私人行为看成是州政府行为呢?这是州政府行为案件中的关键
问题。在沃伦法院年代里,最高法院似乎动辄在私人名义的行为中寻找州政府行为,
评论家们开始议论州政府行为理论的衰落。当时,这一理论似乎被融合到权利是否
遭到侵犯这一问题之中,而不是作为一个入门问题:是否涉及了宪法权利。但是随
着伯格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州政府行为理论又得以恢复,而且势头很猛。一
般说来,今日的州政府行为案件围绕着三个问题:一、活动是否属于“政府职能”;
二、政府是否卷入私人活动很深,以致政府应对私人行为负责;三、是否可以说政
府曾批准或授权(或可能极力鼓励)某项受质疑的行为,从而应对该行为负责。

一 政府职能

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接受这种论点:第十四条修正案为各州规定了采取积极行动
的责任,所以政府没有使用自己的管理权力保护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构成了州政府行
为。然而,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主张:一种职能可能政府性很强,州或许无法推诿
对这种职能之履行应负的责任——如果州在有责任阻止错误行为时未采取行动,那
么这种不采取行动就变成了一种州政府行为。
当私人政党进行选举活动(如初选)时,根据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修正案该团
体的活动构成了州政府行为。见“史密斯诉奥尔赖特案”(1944年);“特里诉亚
当斯案”(1953年)〔以种族歧视方式进行的初选〕。政党活动是否总是构成州政
府行为迄今尚无定论,但看来不会如此。当私有财产具有自治市的基本特点(如公
司城镇)时,州政府行为就呈现出来了。见“马什诉亚拉巴马州案”(1946年)
〔利用关于非法侵入的法律阻止宗教文件的散发〕。虽然看来对有关购物中心案件
的处理也可能适用这一“政府职能”原则〔“食品雇主统一联合会第509地方分会诉
洛根谷购物中心公司案”(1968年),与购物中心处的活动相关的罢工纠察宣传活
动受宪法保护〕,后来的案件先是限制〔“劳埃德有限公司诉坦纳案”(1972年),
散发与购物中心活动无关的传单被裁定为不受宪法保护〕,后来又批驳了这种观点:
私有购物中心“在职能上相当于自治市”。见“赫金斯诉全国劳工关系局案”(19
76年)〔“洛根谷案”的判决被推翻;根据言论是否与购物中心活动有关进行区分
是一种不能容许的以言论内容为基础的歧视〕。总之,只有当私有财产“在职能上
相当于”自治市时,才有州政府行为。政府职能分析方法的困难不仅表现在购物中
心案件中,而且表现在“埃文斯诉牛顿案”(1966年)中。
“埃文斯案”裁定,在由私人托管人管理的公园内实行种族歧视违犯第十四条
修正案。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称这一案件需要把“个人选择自己的伙伴”
和“决定自己私生活的权利”与宪法禁止“州提倡的种族不平等”的规定协调一致。
最高法院认定政府负有责任。虽然道格拉斯大法官本来可以把最高法院的判决完全
建立在这种结论上:市政府“参与了公园的管理或控制”,即公园属公共管理性质,
但他还采用了政府职能分析方法。他说:“即使是由这类私人公园提供的服务,仍
然具有市政性质。”道格拉斯大法官把公园提供的服务与消防和警察部门提供的服
务相提并论,最后的结论是“该公园从最根本上说是市政性质的”。
哈伦大法官持反对意见,他说,最高法院的政府职能理论是“一种时髦的口号,
既牵强附会,又含糊不清。”采用类比推理,最高法院的分析方法可以扩展到教育、
孤儿院、图书馆、垃圾收集、侦探社和大量的其他平行活动。哈伦对联邦主义的价
值观表示关注,最后表示,这一含糊的理论“将留下后患,把宪法明智地留给各州
决定的大量事务都转交给联邦处理”。
最高法院继续接受关于州政府行为的政府职能理论,但它的理论范围受到了严
格的限制。目前,政府职能理论只限于“传统上完全留给各州的”那些职能。最高
法院应用这一限制性标准,拒绝在私人所有的公益设施的运转中寻找州政府行为。
见“杰克逊诉大都市爱迪生公司案”(1974年)〔州无义务提供公用服务;提供公
用服务“传统上不是州的专有特权”〕。鉴于债务人可利用各种补救手段,州根据
货栈主的留置权批准出售库存物资作为一种解决分歧的手段没有构成州的专有特权
之委托问题。见“弗拉格兄弟公司诉布鲁克斯案”(1978年)。一所专收适应不良
的中学生的私立学校决定解雇一名教师,该教师就此决定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在这
起诉讼中,开办这一私立学校不属于州政府行为。适应不良者之教育不是州政府的
专属领域。见“伦德尔—贝克诉科恩案”(1982年)。州政府对私人疗养院中关于
病人转院或出院的决定不负责任。即使根据本州法律州政府有义务提供保健支持
(实际上它没有这种法律义务),“也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说,私人疗养院日常管理
中作出的决定属于传统上专门由州政府为了公众和代表公众作出的那一类决定。”
见“布鲁姆诉亚列茨基案”(1982年)。

二 深深卷入/共同参与

寻找州政府行为的另一种方法是根据政府与私人名义的行为者之间关系的性质。
在“伯顿诉威尔明顿停车场管理处案”(1961年)中,以沃伦为首席大法官的最高
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私人在属于市政府的停车场内租了房屋,开了一个饭馆,
根据宪法市政府是否应对该饭馆的种族歧视行为负责?克拉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
对这一问题作了肯定的答复。
他谈到了饭馆建筑属公共所有,通过市政府承担的义务对饭馆营业的资助,用
公共资金对饭馆维修;他还谈到饭馆的营业对双方“互惠互利”——这一点后来成
为极其重要的问题。
公众因为有停车的地方而可能惠顾饭馆,他们也可能为了在这个饭馆内用餐而
把车停在这个停车场内:“州政府与〔饭馆〕互相依赖,且程度很深,必须被看成
是受质疑行为的共同参与者。”州与饭馆之间接触之总和提供了找到州政府行为之
基础:“把所有这些活动,停车场管理处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给双方带来的好处加在
一起,就可以看出州政府参与和卷入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谴责的歧视行为之程度。”
虽然“伯顿案”预示着对州政府行为理论将采取广义解释,但以后的案件并未
使这一预想成为现实。最高法院没有把州政府与私人行为者的联系全部加在一起,
而是倾向于逐一分析各次接触。此外,最高法院要求州必须是受质疑行为的合伙人
或联合投资者。最后,最高法院日益把重点放在州政府与受质疑的具体行为之关系
上(即州政府与受质疑的行为之间需要存在着“联系”)。
州政府为私人行为者颁发许可证并进行全面管理,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找到州
政府行为之依据。见“友爱互助会第107分会诉欧维斯案”(1972年)〔私人俱乐部
服务方面的种族歧视被裁定为不涉及在“伯顿案”中找到的“共生关系”〕。
政府的财政支持对一个私营实体的存在至关重要这一事实并不使州政府对该实
体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布卢姆诉亚列茨基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说:
“在证明州政府应对一个实体在经营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负责之问题上,州政府执行
的计划造成对该实体的活动给予大量资助之事实,并不比对这一实体进行管理之事
实更有说服力。”在“布卢姆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州对一家私人疗养院的管理
费用给予补贴并为其90%的住院人员提供治疗费用,这并不使州政府对该疗养院作
出的病人转院或出院的决定负责。在“伦德尔—贝克诉科恩案”(1982年)中,一
所为适应不良的学生开办的私立中学的管理费用90%由政府提供,这一事实并不使
州政府对学校解雇教师的决定负责。然而请记住,在更早的涉及州对实行种族隔离
的私立学校给予援助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根据州政府责任之较低起始点,作出了一
些判决。见“诺伍德诉哈里森案”(1973年)〔州对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提供购买
课本的财政支持构成了州政府行为〕;“吉尔摩诉蒙哥马利市案”(1974年)〔根
据禁止种族隔离的命令,允许娱乐设施只由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使用——哪怕只是
暂时使用——的城市被裁定违犯平等保护条款〕。这些判决可能反映了最高法院对
种族歧视的较严厉的态度,或者仅仅是一种更早的对州政府行为范围所持的宽松态
度的产物。

三 鼓励、授权和批准

当州政府对被质疑行为“实施了强制权”,或者“公开或暗中提供了非常重要
的鼓励以至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必须被视为州的选择”时,州政府也应对这种私人行
为负责。见“布卢姆诉亚列茨基案”(1982年)。在这里宪法法研究者又应注意在
伯格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州政府行为规定的严格化。“鼓励”私人行为之理
论逐渐让位于这样一种要求:被质疑的具体决定或行为是州“下达命令”的结果。
最高法院对“谢利诉克雷默案”(1948年)的判决使一些评论家联想到,州采
取任何强制执行私人种族歧视的措施都将构成州政府行为。“谢利案”涉及这样一
个问题:州法院实施体现种族歧视的限制性契约条款是否构成了州政府行为。
文森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虽然私方的限制性契约条款本身不违犯第
十四条修正案,但法院实施该协议确实违犯宪法。不过需要切切注意,在“谢利案”
中州法院行为的效果是强迫愿意出售的白人对愿意购买的黑人实行种族歧视。因此,
州政府在充分利用政府的强制权力,根据种族或肤色,剥夺〔黑人买主〕享有房屋
财产权,这些房屋是〔黑人买主〕愿意购买同时又有经济能力购买,〔白人出售者〕
又愿意出售的。通过援引起普通法政策协助订约人阻止房屋的出售,州政府使用了
它的强制权来推行种族歧视。
因此,当政府强迫不情愿的当事人实行种族歧视时,就存在着州政府行为。另
一方面,州以一种不强迫或不强制个人实行种族歧视的方式不偏不倚地实施自己的
法律则不构成州政府行为。实施某些法律可能帮助寻求实行种族歧视的人,如果仅
仅是如此而没有其他情况,也不大可能构成州政府行为。因此,在“埃文斯诉阿布
尼案”(1970年)中,州政府应用信托法,在遗赠条件(即这块土地辟作“只供白
人入内”的公园)无法履行时,把遗赠土地重新划归它原来所属的地产,这种做法
被裁定为不属于违宪的州政府行为。
但是当政府积极地“百般鼓励”私人种族歧视时,最高法院就找到了所需要的
州政府行为,至少在过去是如此。在60年代的静坐示威案件中,市政府官员鼓动私
人饭馆所有人拒绝让黑人就餐的行动使州政府应对种族歧视负责。见“隆巴德诉路
易斯安那州案”(1963年)。“赖特曼诉马尔基案”(1967年)是以“鼓励理论”
确定州政府行为的顶点,在此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票裁定,禁止干涉个人在出售
或出租住房方面实行种族歧视之权利的《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公民投票修正案,即
第十四项提案,构成了州政府行为。
在“赖特曼案”中持异议者认为,第十四项提案只是申明了在私人歧视问题上
官方的中立态度;这项法律“实际上只是宽容放任,从字面来看是无害的”。怀特
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批驳了这种观点。最高法院尊重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裁决:
第十四项提案的“目的和效果”是推翻该州的公平住房法律,赞许私人种族歧视—
—它将“积极鼓励私人种族歧视并使州政府深深卷入这种歧视”。这绝不是州的中
立政策,也不只是废除现行的公平住房法律或仅仅是州未阻止私人种族歧视。第十
四项提案的效果是在该州的基本法中体现一种建立在种族基础上的“歧视权利”。
私人的种族歧视现在可以不受官方的任何检查或干涉。私人种族歧视被赋予宪法地
位。
“赖特曼案”中的持异议者警告说,最高法院正在依赖“鼓励”之理论制定一
种站不住脚的和不恰当的标准。不论这种说法是否有理,“鼓励”之论点在以后的
案件中实际上就没有使用过。虽然口头上仍说用“积极鼓励”作为寻找州政府行为
的依据,但最高法院日益要求要拿出对受质疑的私人行为“授权和批准”的证据。
然而,到本世纪70年代初,作为沃伦法院时代案件(如“赖特曼案”)特征的
对州政府行为概念之宽松解释显然接近尾声。70年代初的一系列案件清楚地表明,
想要通过州政府行为之司法扩展干预私人行为,比过去要困难得多。这一方法源于
以伯格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期,现在到了以伦奎斯特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年
代又重新呈上升趋势。它要求政府卷入私人行为的程度要非常高方可得出存在着州
政府行为之结论。现在要求诉讼当事人证明,有争议的私人行为和政府之间存在着
密切的关系。从州政府行为之角度看,私人行为领域现在大大扩展了。
例如,在“杰克逊诉大都市爱迪生公司案”(1974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一
项根据有关诉讼程序正当手续对一家私有公益事业公司因未付款而中止服务提出的
质疑。虽然州政府曾审查过该公益事业公司为受质疑的中止服务作出规定的公司收
费表,最高法院仍未能从中找出州政府行为。州政府“没有采取措施推翻这种做法”,
但也“没有通过发布这样做的命令对这种做法施加影响”。州容忍一种做法并不意
味着对它认可。在“弗拉格兄弟公司诉布鲁克斯案”(1978年)中,最高法院裁定,
州政府对货栈主未通知债务人或听取他的意见而把货物售出“仅仅是默认”或“无
动于衷”,这并不足以构成州政府行为。即使州的《统一商法典》有允许这种售出
的具体法律规定,但该州“只是宣布在什么情况下州法院不干涉私人销售”。在
“伦德尔—贝克诉科恩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说明受到质
疑的私立学校解雇其雇员的行动是州政府有关规定强制或影响的结果。在“布卢姆
诉亚列茨基案”(1982年)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一个具体案件中〔使私人
疗养院住院者〕出院或转院的决定乃是州有关规定强制命令的结果。”虽然州有许
多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根据该疗养院的决定调整州的财政补贴,但这并不“构成
对那种决定的批准或强制执行”。
在上面各个案件中,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政府卷入了受质疑的行为,也就是
说,州政府没有认可。然而,如果剥夺一项联邦权利是由州创设的某项权利或特权
引起的,而且被指责剥夺他人权利的一方可以公平地被说成是州政府行为者,则能
够找到州政府行为。至少在“卢加尔诉埃德蒙森石油公司案”(1982年)中最高法
院是以5比4票这样裁决的。
根据州法,埃德蒙森石油公司单方面地获得了扣押债务人卢加尔部分财产的权
利,扣押的依据未经审讯的判决。扣押令由法院一名书记员发出,由县治安官执行。
最高法院裁定,构成州政府行为的两个条件都具备了。卢加尔称,规定预想判决扣
押之“行为规则”的法令剥夺了他的正当程序权利。州官员与私一人方“共同参与”
产生了第二种因素,即州行为者的卷入。持异议的大法官认为,这一官方行为只是
中性的州行为,因为仅仅引用州的法律并不使州政府成为犯法行为的合伙人。
“卢加尔案”似乎是现代州政府行为理论所形成的宪法诉讼巨大壁垒上的一道
狭窄的裂缝。州对受质疑的具体私人行为所负的责任已成为受人注目的焦点。寻找
州政府责任的事实依据越来越有限。
甚至政府行为和私一人方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工作关系,有时经过仔细分析也会
被裁定不足以证明存在着所需要的联合行为。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威胁内华达—拉
斯韦加斯州立大学说,如果它不给篮球教练杰里·塔卡尼安纪律处分,就对它进行
制裁。最高法院裁定,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的行动不构成州政府行为。见“全国大
学生体育协会诉塔卡尼安案”(1988年)。
“塔卡尼安案”是上面提到的“伯顿诉威尔明顿停车场管理处案”的“镜像”。
“伯顿案”涉及州政府鼓励私人行为,而“塔卡尼安案”涉及私人鼓励州政府行为。
两者有很大的不同。
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不是作为该州立大学的代理人行事,而是根据它对其他成
员所负的执行规章之义务采取了行动。内华达—拉斯韦加斯大学是在没有被强迫的
情况下留在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内的。州政府没有授权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给一名
州立大学雇员即篮球教练以纪律处分。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的制裁不是由内华达州
法律引起的或规定的。最高法院注意到,内华达—拉斯韦加斯大学曾抵制全国大学
生体育协会要它实施处分的努力。关键之点是,该州立大学和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
不是自愿的联合行为人,而是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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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狼舞跑步进入秋天
7 楼: Re:Re:Re:请教一个关于美国“... 05年03月23日18点12分


【hitachi41在大作中谈到:】

>我推断一下,这个家庭是不是基督徒??

应该是的,安乐死在美国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来自宗教的。







那一天,
我踏进暮春的花园,
蓦然看见,
花雨中你飞舞的翩仟;
那一月,
我拍遍所有的栏杆,
不为望远,
只为触摸你的指尖;
那一年,
携孤影独行向天边,
不为流浪,
只为贴紧你的温暖;
那一世,
纵歌纵酒纵流年,
不为醉倒,
只为梦中与你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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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狼舞跑步进入秋天
8 楼: Re:Re:Re:Re:请教一个关于... 05年03月23日18点22分


多谢侦探兄:)
美国宪法可以分为三部分
一是制定于1787年的宪法原文,规定了三权分立和联邦与州权的划分。
二是1791年的十条修正案,又称人权法案。
三是后面一百余年间增加的修正案。
大家如果有兴趣的话,可以把美国历史与修正案的内容结合起来看,会发现其实每条修正案的背后都有其历史背景,决不仅仅是字面的意思,而是社会某种集团的利益的表现。比如州权独立运动,解放黑奴,女权运动,禁酒令等等。充分体现了美国崇尚竞争讲求实际的精神。






那一天,
我踏进暮春的花园,
蓦然看见,
花雨中你飞舞的翩仟;
那一月,
我拍遍所有的栏杆,
不为望远,
只为触摸你的指尖;
那一年,
携孤影独行向天边,
不为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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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一世,
纵歌纵酒纵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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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itachi41罗修——坑王之王
9 楼: Re:Re:Re:Re:请教一个关于... 05年03月23日18点47分


【狼舞在大作中谈到:】

>【hitachi41在大作中谈到:】
>>
>>我推断一下,这个家庭是不是基督徒??

>应该是的,安乐死在美国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来自宗教的。

你搞错我的意思了。
我的意思是说,因为基督教规定禁止离婚,所以那个男的在不能离婚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拔掉进食管。






北邻有精,其名为狐;化而为女,其名为艾。艾之魅,不知其几万迷。喜而笑,其貌倾千城之国也。东坑小骡子


有关原创小说的作者专栏开通因本人机器问题,时常无法登陆后台,暂时无法受理。

罗修的群魔乱舞http://blog.sina.com.cn/u/141766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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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jj蛋炒饭
10 楼: Re:Re:Re:Re:请教一个关于... 05年03月23日18点50分


【狼舞在大作中谈到:】

>【hitachi41在大作中谈到:】
>>
>>我推断一下,这个家庭是不是基督徒??

>应该是的,安乐死在美国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来自宗教的。

宗教即信仰
信仰即生命

[此贴被djj于2005-3-23 18:51:13修改过]






静听涛声,静坐观天

http://www.cmfu.com/showbook.asp?Bl_id=2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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