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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泸州继承案-法律案例系列活动之一(人气: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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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泸州继承案-法律案例系列活动之一 07年11月30日10点35分


案前语:
此案为2001年讨论最为热烈的案例之一。本案亦成为“二奶案”,前一阵子网络出现“世上最牛的小三”,讲的是一个转正的二奶的故事,颇让人气愤。气愤之余想起01年这个案例。同大家一起回味讨论。

案例:
四川泸州的一个遗产继承案。被告人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问题焦点:
遗赠人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自己的部分遗赠给“第三者”。遗赠人这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没有遵守“社会公德”的遗赠行为是否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第三者”能继承这份遗产吗?

深层法理思考提示:
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此贴被水晶鱼儿于2007-11-30 10:37:39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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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是法官,我将判决你,终身监禁,监禁在,我的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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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背景阅读资料:(转载自百度存档) 07年11月30日10点46分




2001年10月11日上午,一起备受关注的“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有果,此案首次以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为主要判案依据给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留下更大的讨论空间。

情 变

案情可以追溯到好几年前。

  黄永彬和蒋伦芳都是泸州天化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1963年喜结伉俪。遗憾的是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他们只得抱养一个儿子。没有自己的亲生骨肉,给这个家庭笼罩上一层无形的阴影。

  1994年,黄永彬与蒋伦芳维持了31年的婚姻发生了裂变。一个比黄永彬小22岁叫张学英的女人走进了他们的生活。黄永彬虽已年过半百,但张学英的年轻与丰腴使他痴迷得不能自拔。没几个回合,两人就彻底“好”上了。

  1996年底,黄永彬与张学英在纳溪区城郊的棉花坡租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并配备了家电及厨具,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蒋伦芳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多次与张学英发生正面冲突,但最终以失败告终。

关键的遗嘱

  2001年1月以来,黄永彬感觉肝部剧烈疼痛,不思茶饭。他开始以为是胆囊炎,也没在意,就随便吃了些药。2月27日,当他到医院去检查时,才发现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

  据了解,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面对蒋伦芳的讽刺和挖苦,俨然以一个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2001年4月17日,也许是张学英的举止感化了黄永彬,他通过一位朋友找到纳溪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韩凤喜,表示死后将遗产赠送给“朋友”张学英。翌日,在韩凤喜律师的配合下,黄永彬立下了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永彬的这份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2001年4月22日,也就是黄永彬立下遗嘱的第四天,黄永彬撒手西去。4月25日,当黄的遗体刚刚被送进殡仪馆的时候,黄的生前好友、见证人之一的易某当众宣读了这份“遗嘱”。作为他合法妻子的蒋伦芳当然无法接受这个突如其来的事实,拒绝按黄的遗嘱去执行。几天以后,张学英将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遗产争夺战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都请了两名律师到庭,作为遗嘱代书人的韩凤喜律师以张学英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庭审吸引了1000余名旁听者。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辩论非常激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黄永彬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是他真实意志的反映,因为黄永彬遗嘱中所说的房款已经不存在了,他们早已将房子卖出,并将房款送给了养子。

  休庭后,旁听群众纷纷堵在法院门口,指责张学英,不让她出去。后来,张的一位好友获悉后,叫了一辆“的士”开进法院,才将张学英护送出来。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蒋伦芳向纳溪区司法局递交了书面申请,说明房屋的转让出售是夫妻俩共同商量决定的,售房款早已和丈夫作了分割,即这笔钱在丈夫立遗嘱时已不复存在,根本没有遗嘱形成的前提。其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其亲属的抚慰,不属遗产范畴。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份遗嘱无效。

  2001年5月20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张学英头一次遭到群众的谴责,所以这次她没有出庭。在这次庭审中,蒋伦芳同时向法庭提出了申请,对遗嘱的内容表示异议,并请求法院中止对此案的审理,等待司法局对遗嘱公证是否合法的最终裁决。

  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这份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法庭舌战

  法庭上的辩论是空前激烈的。

  2001年9月6日,纳溪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在这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纳溪区司法局已经对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了认定,根据《继承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本案中的张学英就是《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结合本案,黄永彬立遗嘱时也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这种民事行为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也没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继承人与立遗嘱人会有着千丝万缕的感情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否显得不光明正大。试想一个正常人会立遗嘱把自己的遗产赠送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吗?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遗产送给“第三者”。《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并不是说凡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

  被告代理人还认为,《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体系中起到的是一个统帅和纲领性作用,我们的民事活动都要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如果民事活动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就是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如果立遗嘱人黄永彬把财产遗赠给曾经帮助过他的人、孤儿或者“希望工程”,而不是遗赠给“第三者”,那么他的这种行为不但遵守了社会公德,而且还应该提倡。

  对此,原告代理人又提出反驳意见。他们认为本案所调节的是遗产纠纷,所以只能够运用《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张学英这种“第三者”的行为是应该遭到谴责的,但这不是本案所调节的范畴,与本案无关。

  经过一天的辩论,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引发争议的判决

  休庭后,法庭就原、被告所引用的法律观点报告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既然遗嘱是合法的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永彬立遗嘱的这种民事行为确实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后,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公开宣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顿时,1500余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第二天,川内各大媒体都报道了“第三者”张学英败诉的消息。

  法院的判决确实赢得了民心,但许多法律界人士对此判决都有异议,他们认为,法院这样判是由于舆论的压力。

[此贴被水晶鱼儿于2007-11-30 10:53:25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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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延伸阅读(转载自百度存档) 07年11月30日10点53分


在道德与法之间――访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

2001年10月22日15:00 四川新闻网-四川日报

  一场在社会上炒得沸沸扬扬的“二奶状告原配”的遗赠纠纷案,终于以二奶败诉而落下帷幕。由于这个案子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且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曾一度在法庭内外多有争议,具有一定典型性。10月13日,我们就此采访了四川大学法学院王建平教授,同他探讨了有关本案的一些法律问题。

  记者:王教授,对于这个案子,相信您已看过了相关的一些报道,能否谈谈您的一些意见?

  王教授:好的。首先我要讲的是,一般情况下,对于正在审理的案子,我们都不愿意通过评论干预司法,但对已经作出的判决,我们却可以进行评论,这样做有利于法制建设。

  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死者与第三者的非法同居关系;二是黄先生、张女士二人非法同居以后对死者黄先生的妻子所构成的婚姻侵权关系;三是死者对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处理关系;四是第三者对死者遗赠的取得关系。而本案的关键是:死者是否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对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分别梳理,分开看待。

  记者:请王教授结合案情,谈得具体一些。

  王教授:首先,本案中死者和第三者系非法同居关系,是违法的,按照新《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而重婚行为与死者是否有权处分其合法个人财产没有直接的联系。其次,二人的违法行为又对死者的妻子构成婚姻侵权关系,是对死者妻子的精神利益的侵害,但是精神上的侵害也不能当然地直接地和本案中的财产遗赠相联系。对这两个关系的审理和判决中,应该适用于《婚姻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第三,死者在遗嘱中所提到的遗赠财产,有一部分是死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对这一部分合法财产,死者当然有权进行处分。另一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死者只能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在这里,法院的审理没有明确的区分出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部分,而是在判决中全部作为其配偶一方的财产认定,有失偏颇。第四,第三者对遗赠财产的取得权,应是其合法权益,本应得到承认。但是,由于她的违法行为,导致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受到了道德评判标准的影响。

  记者:王教授,这是否是说,在本案中,死者的财产遗赠权利和第三者对遗赠财产的取得权利,实际上是和二人的违法同居没有直接关系的?

  王教授:可以这样说。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采用了道德评判标准,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运用了一个法律关系嫁接的作法,把继承方面的遗产处分取得关系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这并不是太合适的。当然,我们可以说,他们的同居关系违法,但不等于他的财产遗赠当然违法。死者的遗赠权和第三者对遗赠的取得权利,按照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准则,应适用于《继承法》的规定判断。法院的判决中坚持《继承法》应与《民法通则》一致,即特别法应遵循普通法基本精神的原则,未支持死者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考虑是欠妥的。同时,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遗嘱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第三者所享有的接受遗赠的权利并不都是违法的。

  记者:王教授,这个案子审理结束后,旁听的1000多群众对这一结果报以了雷鸣般的掌声,可以说,该案的审理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强调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我们在判决中却更多的看见了道德评判标准,那么,您是怎样来看待这一判决结果的影响呢?

  王教授:这个案子引起人们关注的原因,我认为是人们在评判死者遗嘱行为时,评判第三者诉讼时,更多的是给予了道德上的评判,这种道德评判转换为群体意识,法律自然就被抛在一边。社会舆论、群众的呼声和法官都偏向于指责第三者,这也符合目前的社会状况。但是,现在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很好的区分违法与合法,没有区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方面的不同。尽管我们不能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没有关系,但是毕竟,人身关系违法,是否当然会引起相关的财产关系也违法呢?我看不是这样。事实上,法院也可以不让第三者张某得到死者黄先生的遗赠财产。那就是可以这样判定:虽然黄先生可以或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也就是黄先生对这部分属于个人的财产的遗赠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哪怕房子是黄先生的合法妻子继承来的,只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黄先生当然就可以依法处分其合法财产。但是,张女士因为是第三者,如让她取得黄先生的财产,表面上看不违反《继承法》,但违背《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依法裁判张女士无权取得黄先生的遗赠财产。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首先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的角度,判定黄先生的遗赠行为无效。因而,张学英无权取得遗赠财产。这确实没有真正体现以法律为准绳。这在实际上误导了更多的群众。法院的判决应该是在公正的原则上,在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的同时,更有效的维护法律的权威。

  记者:本案之所以有这样多的争议,是因为归根结底,它是一个道德与法的关系问题,那么道德与法究竟应该怎么处理呢?

  王教授: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道德行为标准对人的要求更高,而法律对人的行为要求比较低,这中间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和“标准差”。我们常常看到,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的。不能在以法律为准绳的法院审判工作中,把道德标准放在法律标准之上,作为是否违法的衡量标准。此案中在财产关系方面,纯粹以道德或者说以道德意识来评判死者的遗嘱有无合法性,这是把人们对道德的要求和法律本身的要求混为一谈。对任何案件的审理或者判决,首先都应该而且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记者:谢谢王教授。通过您的分析,我们感到这个案子的典型意义已经超出了案子本身。我们既坚持依法治国,又强调以德治国,把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但这决不等于说,在案件审理中,也要把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结合起来。法治和德治毕竟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就全社会而言,首先是法治问题,在法院的判案中,应该适用法律标准。与此同时,在全社会加强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让法治立足于更高的社会道德水平,唯其如此,才能逐步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提高以法治国的水平。

  (王建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此贴被水晶鱼儿于2007-11-30 10:53:46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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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延伸阅读-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郑永流... 07年11月30日10点57分


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之比较和追问(郑永流)

好,今天我想和大家交流一下,可以说是法理学、也可以说是部门法学方面的一个主题——道理立场与法律技术。我想通过一个案例来表达我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几年来的反思或者说是自我批评。这个案子就是01年的泸州继承案,有人叫“二奶案”,为了和德国的案子比较,在这里我用了“情妇遗嘱案”,因而我的副标题就是“中德情妇遗嘱案之比较和追问”。中国的泸州情妇遗嘱案过去了六年,德国的案子也过去了三十七年(70年联邦法院判决),为什么要旧案重提?重提到底有什么意义?案子与案子之间到底有什么差别?有的案子就清楚了,有的案子说十年二十年还是没说清楚,泸州情妇遗嘱案就属后者,对此的讨论也是最广泛、深入的,不论是学者还是民众。
旧案重提,六年过去,沉寂下了,思考更为理性,这是一个我反思的必要条件;
第二个意义是,旧案包含了一个至今的我们还没有回答的重大理论问题——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的关系,这是我反思的最重要的条件;
另加上新的因素——以近年代的德国情妇遗嘱案作为参照,来看看德国法院(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是如何回答上述问题。
这三个方面促成了我反思这个案子,也希望以此来和同学进行交流。

我的介绍分为以下部分:一、简单介绍案情以及判决;二、比较和提出一些问题;三、理论上的总结,以及我作为一个法官我将如何判决。

泸州情妇遗嘱案
事实
案子围绕遗嘱是否有效而发生的。遗赠人生前立下遗嘱要将所有的财产都赠给他的情妇,并将遗嘱进行了公证。他去世后,财产并没有转移给原告,而是掌握在他的合法妻子手中。财产包括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住房价款的一半和手机,总共约八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他的妻子给付受遗赠财产。
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有二:
一是同居行为违法: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存在长期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
因而对同居行为做了违法性判断。
二是遗嘱民事法律行为违法社会功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法院认为,由于他们有同居关系,因而遗嘱法律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德的,是无效的。
结论:原告要求给付受遗赠财产,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理由同上。
这是中国泸州情妇遗嘱案的基本情况。判决之后,引起媒介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3.学界多数人对判决的批评及理由
争论的焦点:怎样看待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同居关系与遗嘱行为之间的关系。
学界多数人是批判法院的判决,批评的核心理由是,法院以道德的宣判替代了法律的宣判。
批评者(也包括我在内)为了认证这一立场,充分运用了以下法律的技术:
核心技术:行为与法律行为应两分,不因行为不道德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合道德的同居行为与符合继承法和遗嘱自由原则效的遗嘱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是错的。
次要技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与《继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遗嘱效力的安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继承法》。而判决恰恰是应用了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而不是继承法。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规则优先于原则。继承法十六条的遗嘱规则应优先与公序良俗原则,而法院恰恰相反。

德国情妇遗嘱案
事实及判决
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有一个没有子女的男子,在他的遗嘱当中把他所有的财产指定给他的情妇,排除了他的妻子的继承权,当然也排除了其他所有亲属的继承权。男子死后,他的情妇、妻子以及他的两个妹妹为继承遗产发生了纠纷。
首先是他的情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柏林的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驳回了她的请求。
紧接着他的妻子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得四分之三的遗产,同时他的情妇又提出请求得四分之一,柏林的初级法院(相当于我们的基层法院)的遗产法庭颁发了继承证书,也就是说他的妻子得四分之三,情妇得四分之一。
这时,他的两个妹妹也向初级法院提出了申请,他们提出两个诉求:一是各自要求继承哥哥的八分之一的遗产,二是诉讼费用救助(与本主题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就不分析它了)。他的两个妹妹的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她们又提起上诉,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柏林的三级法院(初级法院、州法院、高等法院,德国法院和中国一样有四级,没有中级的说法,但都差不多,只是叫法不一样)的判决,驳回了两个妹妹的请求。
这就是事实和判决。倒不是说德国法院的判决的结论多精彩,精彩在于判决理由。判决理由很长,已经翻成中文了,长达12页!(220页-232页)
理由
法院不支持两个妹妹的诉求,理由有三:
被继承人将他的情妇指定为继承人,排斥他的妹妹的继承权,并不违反德国民法第138条第一款规定的善良风俗条款,即不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继承主要受遗嘱自由原则的支配,如果没有排斥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的权利,比如他的妻子具有的特留份的继承权,遗嘱自由应该有优先的地位。
法院把这两个行为做了一个区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与情妇直接的情人关系,法院用的是一个生活方式,应该在道德上受到谴责,但它并不决定遗赠的法律行为的不合法性或违法性,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行为是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不能因为行为的不合道德性就推出来遗嘱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比较和追问
1.比较与追问
这两个案子事实极为相似,但判决相距三十年,立场大相径庭,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泸州案判遗嘱无效,剥夺了情妇的权利;德国案判遗嘱部分无效,妻子四分之三、情妇四分之一。这两判决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认定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同居关系与遗嘱行为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泸州法院认为有联系,而德国法院认为没有联系,这才导致结果不一样。
我们国内学者多数人对泸州案的分析,也基本上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而且很多是引用了这个案子。我原来也是和大多数人持和联邦最高法院一样的立场,认为法院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分、以道德替代法律。但后来在深入分析德国的这个案子之后,我发现了一些疑问,疑问是从德国法院立场前后的改变开始对我原来的立场开始的。其实60年代的德国也是跟中国一样基本认定这样的遗嘱是无效,但此案最高法院改变了自己的立场,看到这一前后变化之后,我就在想,为什么60年代德国认定这样的行为是无效的?德国法院为什么发生这一改变?仅仅是因为技术吗?反复思考,我发现一个关键点,法律行为的动机到底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没有人去追问过这一问题,但德国恰恰是法律行为的动机的变化导致法院判决的变化的:
——原先是看法律行为的动机:为了继续维持性关系,或为了表示酬谢这样的动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是无效的;而非上述的,且值得重视的、更有意义的动机,如对受遗赠人做出的牺牲的回报,或弥补被继承人过去的过错、表示忏悔,或为了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等,这样的动机是不违反善良风俗的,是有效的。原来要对动机做一个明确的考察。
——在此案中,只要是不能证明是仅仅为继续维持性关系或表示酬谢,即便不能认定有其他值得重视的、更要意义的动机,也不违反善良风俗。
——后来(此案之后),因动机是复合的,真实意图是难以查明、证明的,因为不论是否与性有关,均认定为有效,完全不再考察动机。
这一立场变化的原因是什么?仅仅是技术的改变造成的么?我认为,这是民众道德观念的改变,社会越来越走向自由、开放,而不是因为技术的改变。

2.对批评理由的评析:
凭借这一结论来反思原来的立场:
A)对核心技术——把行为与法律行为两分
民事法律是否要规范民事活动的动机,我们民法上本身是找不到的,对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在法律上是找不到答案的。我们考察法律行为,首先是从法律行为的对象、目的、动机、时间、后果几个方面来考察的,而不是单纯以法律行为本身作为考察对象,离开了这些,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我们很多人是忽略了这个问题。
德国一开始是看动机,后来不看动机。看不看动机的原因就是民众道德观念的改变,而不是因为技术上发生改变。
而我们的学者只是单纯的运用了这一技术,而没有从动机角度进行分析,因而他们没法回答什么情况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呢,以为一两分就完事了。事实上我们运用到德国的这一技术,但没有看到德国法院在运用这一技术时对动机的前后的变化。
B) 对次要技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规则优于原则。
三者是关联在一起的,从后往前推,继承法的遗嘱规则本身背后是有原则来支撑的,没有无原则的规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身就体现了一种自由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名义为特别法更接近案件,实际效果为遗嘱自由优先。
我们看到,表面上似乎仅仅是一种技术上的处理,但它背后是有一种立场、精神来为之辩护的。
C) 对整体上的批判——以道德替代了法律
事实上这一批判也是不成立的。法律本身就规定了善良风俗条款,这本身就是道德的法律化,也就是说民事活动是不能违背善良风俗的。但法律未指明到底什么是善良风俗、什么是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就赋予了法官正当的权力去判明什么是善良风俗,去解释具体情况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因而法官着实这样的一个判断就具有合法性,因而这一批判是不成立的。
这是我对学界的批判的一种反批评,也是对自己之前的立场的一种反思。

四、理论总结:法律技术与道德立场的关系
前提: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会存在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的对立,因而仅限于在道德立场对立且无法判明对错的案件中
法院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作出道德判断。法律赋予了法官作出道德判断的合法权力。批评者难道就无道德立场?有,关键是如何作出。法院是有道德立场的,不是一个价值中立的机构。
法律技术不能排斥道德立场,相反法律技术服务于道德立场。
事实上无论是否意识到,每个人都是立场先行的。如果你认为遗嘱有效也是有技术可以套用:
一是结果合理性的考量:如果适用特别法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便适用一般法。
二是优先性权衡:自由原则和社会公德原则谁优先。
这就意味着在存在道德争议且无法判明对错的案件中,我们是立场先行,技术跟进的,无论承认与否,事实就是如此。法律技术受道德立场制约。因而魏德士(Ruthers)才说法律方法问题是宪法问题,选择方法必须符合宪法,符合基本价值,不能在方法上盲目飞行。在这点上他就批判拉伦茨。

法官如何判决此类有道德争议的案件?
反对非此即彼的方式:谁的道德观具有决定性的?
在一般问题上,法律采取中人道德观(即普通人道德观),但在涉及性、婚姻家庭的问题上,大家分歧很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是非表,民众道德观改变也不同步。所以要从技术上找到一个绝对谁是谁非的标准,是很困难的。所以必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道德立场。
如何判决?
遗嘱既不是完全有效,也不是完全无效,而是部分有效。
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不是遗赠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赠财产范围;
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单独处分。
但他个人财产的处分,是有效的。应当判:他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一部分给妻子,一部分给他的情妇。可依托的正当动机一是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二是对情妇作出的牺牲的补偿,因而应该给情妇一部分财产。这样就是考虑到双方的立场。
但在堕胎等问题上,是无法像可分割的财产采取中庸的态度。

郑永流教授于浙江大学的演讲

[此贴被水晶鱼儿于2007-11-30 10:58:43修改过]






如果,我是法官,我将判决你,终身监禁,监禁在,我的心里!
 

※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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