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772(风之圣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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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
Re:【转】论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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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05月08日10点07分 |
【第六感在大作中谈到:】 > >一、罪名概况 > (一)现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沿革 >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 > 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 > 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 > (三)沿革分析 > 嫖宿幼女罪经历了一个由无至有的立法过程。 > 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 以上主张实质指的是幼女在被嫖宿的受害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责任。表现在刑罚上,即是对行为人刑罚的减轻。但,这里所谓的“过错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对 行为人的一定程度豁免又是否体现公平?被嫖宿的幼女的“自愿”是否具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又是否有可能确定其卖淫身份呢? > > 二、非合理性探究 > 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且对幼女的思想具有极大的腐蚀作用,使有不良习性或被迫为娼的幼女在卖淫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被染上性病而贻害终生。 > 在97《刑法》修订之后,将嫖宿幼女的情况由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并减轻了法定刑,更趋合理化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其实,这样的修改恰恰是立法上不 科学、不合理、不平等的表现。一方面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面有选择性地缩小了,另一方面也在法律惩戒上,更加纵容了这类犯罪行为的滋生。 > 以下,笔者将由六个角度对嫖宿幼女罪的非合理性进行探究: > (一)幼女的保护应该平等 > 1、幼女是需要特殊保护的。 > 一方面,从儿童的基本人权来看:幼女是社会的成员之一,虽然幼女的身心发展尚未完成,也多半缺乏完全的自主能力,而必须由周遭的成人和社会机构中获得必要 的生活资源以及社会化经验,但这都无损于幼女仍是一个独立个体的事实。除了会思考会行动外,她们同样需要被了解与尊重,她们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一个 制度。 > 另一方面,除了上述的基本人权,由于幼女天生的依赖地位,及不同于成人的特殊需求——儿童心理、生理及社会能力均未臻成熟,她们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更需要受到特别的照顾与保护,以使之发展成熟,而不致因其弱势本质而受害。 >保护幼女和少女是任何一个有起码良知的负责任的父母的愿望之一,因此也是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儿童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样体现了这一公共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幼女的一些规定都大致可以视为这一公共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 2、被嫖宿的幼女也应该受到特殊保护。 >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理所当然也在法律规定保护的“幼女”范畴中,也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特殊保护。 > 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与奸淫幼女行为相互隔离、分别立罪,并给予了具明显差别的法定刑法,本质即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的一种歧视。被嫖宿的幼女就不是所谓的“幼女”?还是因为她们的“特殊职业”? > 要知道,这些“娼妓身份”的幼女,并不全是具不良习性、品行不端、自愿投身火海的幼女,那样的幼女仅是少数。大多数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 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从而走上非自愿的卖淫道路。而无论,卖淫的原因或动机如何,她们都仅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一样未能正确辨 别、控制自己的感知与行为,他们一样具有受教育、被保护的等等权利。与社会上其他更为“正常”、幸福的幼女相比,她们无论是行为偏差、还是惨遭不幸,身处 如此水深火热、更易受到身心侵害的环境,应该得到的是来自社会和法律的更多的援助和保护,而不是将她们圈划出来,排挤在幼女保护这个圈子之外;也不是对她 们另眼相看,承认与认可她们那法律明文禁止的“职业身份”。 > 试问:与奸淫幼女行为相比,将被嫖宿的幼女区别对待,又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减轻刑罚,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特殊保护中的特殊,还是另一种合法迫害呢? > (二)幼女不应具有过错责任。 > 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法定刑罚相比较,会发现,两行为的刑罚相差悬殊。犯了前罪,仅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加罚金的刑罚;而犯了后者,重则可能判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之间的“刑罚差”由何而生呢? 理当严惩不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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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住该记住的,忘记该忘记的。改变能改变的,接受不能改变的
快乐要有悲伤作陪,雨过应该就有天晴。如果雨后还是雨,如果忧伤之后还是忧伤.
从容面对这离别之后的离别。
看见的,看不见的;记住的,遗忘了。生命中,不断地有得到和失落。
看不见的,看见了;遗忘的,记住了。
就在漆黑之中,给予一直期盼着我归去的您,奉上最后的,深深的一吻,别了,今生啊~不会再见了吧.
就像世世予您在奈河桥分别一样.心都被绞碎了,又要踏上永远也看不到尽头的轮回里。
泪水啊,泪水若能有用的话,若能止住我漟血的心。请哭瞎我这双眼眸!又何况?感受过太多的悲伤,
太多的绝望.到底还要付出些什么啊,还要哭多少次啊.才能祢补我这残缺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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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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