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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有谁知道台湾的司法制度(人气:946)
 szfszf
1 楼: 有谁知道台湾的司法制度 02年03月23日21点54分


前些日子看到新闻说台湾前“黑道大哥”立法委员罗福助因在立法院殴打亲民党女立法委员李庆安被检察官以流氓罪拘押提审,送报法院被法官裁定程序瑕疵无罪开释,法务部长陈定南支持检方等等。
有谁知道台湾现在的司法制度到底是怎么样的,法务部还有司法院是干什么的,五权宪法实在是个怪东西,加上近年不断的修宪改法,我越发有点糊涂了。现在陈水扁和李登辉联手连总统候选人出生地都要限定,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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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ncl2001小蔡
2 楼: Re:有谁知道台湾的司法制度 02年03月22日19点08分


以下的可作参考:

中华民国宪法

【公布日期】36/12/25
【公布机关】国民大会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
通过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
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
,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
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法条沿革 
第一条(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
之民主共和国。

法条沿革 
第二条(主权之归属)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法条沿革 
第三条(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法条沿革 
第四条(领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
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法条沿革 
第五条(民族之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六条(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法条沿革 
第七条(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
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八条(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
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指定
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
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
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
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
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
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
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
法处理。

法条沿革 
第九条(不受军事审判之自由)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法条沿革 
第十条(居住迁徒之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徒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一条(表现意见之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二条(秘密通讯之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三条(信仰宗教之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四条(集会结社之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法条沿革 
第十六条(请愿权、诉愿权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七条(人民之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九条(纳税之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条(服兵役之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一条(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义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二条(人民其他权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三条(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
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四条(损害人民权利之赔偿)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
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
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法条沿革 
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之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
政权。

法条沿革 
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产生方式)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
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
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
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
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
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
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
行使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
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
国民大会代表。

法条沿革 
第二十九条(国民大会之集会)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
统召集之。

法条沿革 
第三十条(国民大会之临时会)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
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
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
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
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法条沿革 
第三十二条(国民大会代表之言论免责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
会外不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三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
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补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三十四条(关于国民大会之附属法规)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
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法条沿革 
第三十五条(总统之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法条沿革 
第三十六条(总统之统帅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七条(总统之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
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
副署。

法条沿革 
第三十八条(总统之外交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
媾和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三十九条(总统之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
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
严。

法条沿革 
第四十条(总统之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一条(总统之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法条沿革 
第四十二条(总统之授与荣典权总统依法授与荣
典。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三条(总统之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
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
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
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
于发布命令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
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法条沿革 
第四十四条(总统之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
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法条沿革 
第四十五条(总统副总统之被选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
副总统。

法条沿革 
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与连任)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法条沿革 
第四十八条(总就职之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佘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
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
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
裁。谨誓。」

法条沿革 
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之继任)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
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
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其
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
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
、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
职权。

法条沿革 
第五十条(总统解职时之代行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
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长代行总统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
个月。

法条沿革 
第五十二条(总统之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
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三条(行政院之地位)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法条沿革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之主要人员)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
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法条沿革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之任命)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
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
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
人选,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
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
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法条沿革 
第五十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
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与立法院之主要关系)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
告之责。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
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
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
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
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
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
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
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
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
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
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
受该决议或辞职。

法条沿革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会议之组织及其职权)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
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
,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
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
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
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
会议议决之。

法条沿革 
第五十九条(行政院提出预算案之期间)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
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法条沿革 
第六十条(行政院提出决算之期间)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
算于监察院。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一条(关于行政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法条沿革 
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之地位)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
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三条(立法院之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
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
要事项之权。

法条沿革 
第六十四条(立法委员之产生方式)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
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
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
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
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
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六条(立法院正副院长之产生)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
选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之委员会)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
员到会备询。

法条沿革 
第六十八条(立法院之会期)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
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必要时得延长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九条(立法院之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法条沿革 
第七十条(立法院对预算案所为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
出之提议。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一条(立法院开会时之列席人员)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
席陈述意见。

法条沿革 
第七十二条(法律案公布之期限)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
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
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之言论免责特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七十四条(立法委员之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
得逮捕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法条沿革 
第七十六条(关于立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法条沿革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之
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
权。

法条沿革 
第七十九条(司法院之主要人员)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
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
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
命之。

法条沿革 
第八十条(法官之地位)
法院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
受任何干涉。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一条(法官身分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
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
转任或减俸。

法条沿革 
第八十二条(关于司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
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
抚邱、退休、养老等事项。

法条沿革 
第八十四条(考试院之主要人员)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
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八十五条(选拔公务人员之方法)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
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
。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法条沿革 
第八十六条(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七条(考试院提出法律案之权)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法条沿革 
第八十八条(考试委员之地位)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
职权。

法条沿革 
第八十九条(关于考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法条沿革 
第九十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
纠举及审计权。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一条(监察委员之产生方式)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
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
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法条沿革 
第九十二条(监察院正副院长之产生)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
选之。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法条沿革 
第九十四条(监察院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
半数之议决行之。

法条沿革 
第九十五条(监察院之调查权)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
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法条沿革 
第九十六条(监察院之委员会)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
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
或失职。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七条(监察院之纠正权、纠举权与弹劾权)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
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
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
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
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法条沿革 
第九十八条(监察院弹劾公务人员之程序)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
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
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法条沿革 
第九十九条(监察院弹劾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
程序)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
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法条沿革 
第一百条(监察院弹劾总统、副总统之程序)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
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
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委员之言论免责特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二条(监察委员之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
得逮捕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三条(监察委员兼职之限制)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长之设置)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五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
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监察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七条(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
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八条(中央立法并执行或由省县执行之
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由省县执
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
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
行法规。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九条(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之事
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
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
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条(县立法并执行之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
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一条(剩馀权之归属)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
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
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
性质者属于县,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二条(省民代表大会之召集与省自治法
之制定)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三条(省自治法之内容)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
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四条(省自治法之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
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五条(省自治法发生重大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
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
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
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
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之结果)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七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之解
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
法院解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制度)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九条(蒙古各盟旗之自治制度)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之自治制度)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民代表大会之召集与县自治
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
触。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三条(县民之行使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
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
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议会之组成与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等抵触
之结果)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长之设置)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准用县之规定)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九条(行使选举权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
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
法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条(行使选举权之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
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
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开竞选之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
选。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二条(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
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三条(罢免权之行使)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四条(妇女当选名额之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
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
名额及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
办法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六条(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防之目的)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
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八条(陆海空军之任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
以外,效忠国家,受护人民。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九条(军队国家化)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
具。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条(军民分治)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一条(外交之基本原则与目的)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
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
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
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民经济之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
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三条(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
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著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
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
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
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
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
营之面积。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四条(发展国家资本)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
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五条(节制私人资本)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
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
指导及保护。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六条(农业建设之政策)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
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
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七条(省县经济平衡发展之政策)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
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
县,应酌予补助。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八条(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条(普设平民金融机)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一条(华侨经济事业之保护)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
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二条(促使人民之充分就业)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
机会。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三条(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
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
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
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四条(劳资关系及其纠纷之处理)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
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
,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六条(妇女儿童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
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七条(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之推
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
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
国民道德,健全体格与科学及生活智能。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教育机会之平等)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条(基本教育及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
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一条(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
无力升学之学生。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二条(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
监督。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三条(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
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
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
助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四条(教育科学文化经费之比例在各
级预算上应占之比例)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
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
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
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
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五条(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生活之保
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
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六条(科学发明与创造之奖励及古迹
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
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教育事业及从事教育者之
鼓励)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八条(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土地,应予以合法
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
植。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九条(边疆地区教育文化等事业之积
极举办)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
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
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
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
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法律之定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
布之法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不能抵触宪法)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
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不能抵触宪法或法律)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三条(解释宪法之机关)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宪法之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
,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
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
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
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五条(宪法之实施)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
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
会议定之。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公布日期】86/07/21
【公布机关】总统

1.中华民国八十年五月一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二一二四号令公布增修条
文全文十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二六五六号令公布
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3.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四四八八号令修正公布
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为第一条至第
十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华统
(一) 义字第八六○○一六七○
二○号令修正公布增修条文全文十一条

法条沿革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
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限制:
一 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
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
人增一人。
二 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
人。
三 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 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在五
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
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
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
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
定:
一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
总统。
二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
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
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
劾案。
四 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
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
改宪法。
五 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
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
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 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
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
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
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
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
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
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
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
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
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
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
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
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

法条沿革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
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
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
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
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
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
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
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
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
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
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
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
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
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
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
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
,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
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
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
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
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
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
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
召集国民大会补选,继任
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
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
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
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国民大会代表总
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
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
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
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
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法条沿革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
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
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
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
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
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
询之权。
二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
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
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
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
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
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
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
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
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
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
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 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
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
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
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
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
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
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
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
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
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法条沿革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
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
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 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
县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
人。
三 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 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
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
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
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
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
人。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
职前,视同休会。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
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
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
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
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
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之弹
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
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
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
,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
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
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
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法条沿革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
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
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
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
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
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
、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
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
,任期四年,其馀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
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
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
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
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
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
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
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法条沿革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
定:
一 考试。
二 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 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
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
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
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
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
用。

法条沿革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
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
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
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
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
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
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
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
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
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
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
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
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
止适用。

法条沿革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
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
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
起实施。

法条沿革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
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
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
十二条之限制:
一 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
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
统任命之。
二 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
之。
三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 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之
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
之选举自第十届台湾省议会
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任期之届满日起停止
办理。
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停止办理
后,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
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法条沿革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
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
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
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
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
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
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
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
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
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
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
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
自立与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
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
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
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
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
,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金门、马祖地区
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法条沿革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
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
特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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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ncl2001小蔡
3 楼: Re:有谁知道台湾的司法制度 02年03月22日19点09分


以下的可作参考:

中华民国宪法

【公布日期】36/12/25
【公布机关】国民大会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
通过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
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
,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
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法条沿革 
第一条(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
之民主共和国。

法条沿革 
第二条(主权之归属)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法条沿革 
第三条(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法条沿革 
第四条(领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
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法条沿革 
第五条(民族之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六条(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法条沿革 
第七条(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
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八条(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
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
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指定
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
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
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
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
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
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
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
法处理。

法条沿革 
第九条(不受军事审判之自由)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法条沿革 
第十条(居住迁徒之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徒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一条(表现意见之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二条(秘密通讯之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三条(信仰宗教之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四条(集会结社之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法条沿革 
第十五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法条沿革 
第十六条(请愿权、诉愿权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七条(人民之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八条(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法条沿革 
第十九条(纳税之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条(服兵役之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一条(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义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义务。

法条沿革 
第二十二条(人民其他权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三条(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
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四条(损害人民权利之赔偿)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
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
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法条沿革 
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之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
政权。

法条沿革 
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产生方式)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
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
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
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
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
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
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
行使之。

法条沿革 
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
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
国民大会代表。

法条沿革 
第二十九条(国民大会之集会)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
统召集之。

法条沿革 
第三十条(国民大会之临时会)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
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
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
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
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法条沿革 
第三十二条(国民大会代表之言论免责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
会外不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三条(国民大会代表之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
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补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三十四条(关于国民大会之附属法规)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
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法条沿革 
第三十五条(总统之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法条沿革 
第三十六条(总统之统帅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法条沿革 
第三十七条(总统之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
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
副署。

法条沿革 
第三十八条(总统之外交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
媾和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三十九条(总统之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
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
严。

法条沿革 
第四十条(总统之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一条(总统之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法条沿革 
第四十二条(总统之授与荣典权总统依法授与荣
典。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三条(总统之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
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
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
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
于发布命令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
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法条沿革 
第四十四条(总统之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
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法条沿革 
第四十五条(总统副总统之被选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
副总统。

法条沿革 
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与连任)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法条沿革 
第四十八条(总就职之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佘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
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
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
裁。谨誓。」

法条沿革 
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之继任)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
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
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其
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
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
、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
职权。

法条沿革 
第五十条(总统解职时之代行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
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长代行总统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
个月。

法条沿革 
第五十二条(总统之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
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三条(行政院之地位)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法条沿革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之主要人员)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
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法条沿革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之任命)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
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
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
人选,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
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
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法条沿革 
第五十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
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与立法院之主要关系)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
告之责。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
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
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
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
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
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
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
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
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
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
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
受该决议或辞职。

法条沿革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会议之组织及其职权)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
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
,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
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
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
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
会议议决之。

法条沿革 
第五十九条(行政院提出预算案之期间)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
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法条沿革 
第六十条(行政院提出决算之期间)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
算于监察院。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一条(关于行政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法条沿革 
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之地位)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
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三条(立法院之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
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
要事项之权。

法条沿革 
第六十四条(立法委员之产生方式)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
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
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
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
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
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六条(立法院正副院长之产生)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
选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之委员会)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
员到会备询。

法条沿革 
第六十八条(立法院之会期)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
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必要时得延长之。

法条沿革 
第六十九条(立法院之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法条沿革 
第七十条(立法院对预算案所为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
出之提议。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一条(立法院开会时之列席人员)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
席陈述意见。

法条沿革 
第七十二条(法律案公布之期限)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
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
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之言论免责特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七十四条(立法委员之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
得逮捕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法条沿革 
第七十六条(关于立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法条沿革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法条沿革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之
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
权。

法条沿革 
第七十九条(司法院之主要人员)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
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
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
命之。

法条沿革 
第八十条(法官之地位)
法院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
受任何干涉。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一条(法官身分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
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
转任或减俸。

法条沿革 
第八十二条(关于司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
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
抚邱、退休、养老等事项。

法条沿革 
第八十四条(考试院之主要人员)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
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八十五条(选拔公务人员之方法)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
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
。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法条沿革 
第八十六条(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法条沿革 
第八十七条(考试院提出法律案之权)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法条沿革 
第八十八条(考试委员之地位)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
职权。

法条沿革 
第八十九条(关于考试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法条沿革 
第九十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
纠举及审计权。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一条(监察委员之产生方式)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
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
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法条沿革 
第九十二条(监察院正副院长之产生)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
选之。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法条沿革 
第九十四条(监察院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
半数之议决行之。

法条沿革 
第九十五条(监察院之调查权)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
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法条沿革 
第九十六条(监察院之委员会)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
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
或失职。

法条沿革 
第九十七条(监察院之纠正权、纠举权与弹劾权)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
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
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
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
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法条沿革 
第九十八条(监察院弹劾公务人员之程序)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
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
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法条沿革 
第九十九条(监察院弹劾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
程序)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
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法条沿革 
第一百条(监察院弹劾总统、副总统之程序)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
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
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委员之言论免责特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负责任。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二条(监察委员之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
得逮捕或拘禁。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三条(监察委员兼职之限制)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四条(审计长之设置)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五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
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监察院组织之授权规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七条(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
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八条(中央立法并执行或由省县执行之
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由省县执
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
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
行法规。

法条沿革 
第一百零九条(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之事
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
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
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条(县立法并执行之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
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一条(剩馀权之归属)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
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
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
性质者属于县,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二条(省民代表大会之召集与省自治法
之制定)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三条(省自治法之内容)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
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四条(省自治法之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
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五条(省自治法发生重大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
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
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
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
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之结果)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七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之解
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
法院解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制度)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十九条(蒙古各盟旗之自治制度)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之自治制度)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民代表大会之召集与县自治
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
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
触。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三条(县民之行使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
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
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议会之组成与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等抵触
之结果)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长之设置)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准用县之规定)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二十九条(行使选举权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
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
法行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条(行使选举权之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
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
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开竞选之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
选。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二条(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
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三条(罢免权之行使)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四条(妇女当选名额之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
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
名额及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
办法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六条(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防之目的)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
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八条(陆海空军之任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
以外,效忠国家,受护人民。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三十九条(军队国家化)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
具。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条(军民分治)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一条(外交之基本原则与目的)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
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
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
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民经济之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
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三条(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
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著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
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
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
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
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
营之面积。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四条(发展国家资本)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
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五条(节制私人资本)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
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
指导及保护。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六条(农业建设之政策)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
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
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七条(省县经济平衡发展之政策)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
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
县,应酌予补助。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八条(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法条沿革 
第一百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条(普设平民金融机)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一条(华侨经济事业之保护)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
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二条(促使人民之充分就业)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
机会。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三条(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
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
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
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四条(劳资关系及其纠纷之处理)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
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
,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六条(妇女儿童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
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七条(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之推
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
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
国民道德,健全体格与科学及生活智能。

法条沿革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教育机会之平等)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条(基本教育及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
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一条(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
无力升学之学生。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二条(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
监督。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三条(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
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
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
助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四条(教育科学文化经费之比例在各
级预算上应占之比例)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
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
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
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
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五条(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生活之保
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
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六条(科学发明与创造之奖励及古迹
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
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教育事业及从事教育者之
鼓励)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八条(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土地,应予以合法
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
植。

法条沿革 
第一百六十九条(边疆地区教育文化等事业之积
极举办)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
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
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
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
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法律之定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
布之法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不能抵触宪法)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
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不能抵触宪法或法律)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三条(解释宪法之机关)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宪法之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
,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
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
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
告之。

法条沿革 
第一百七十五条(宪法之实施)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
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
会议定之。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公布日期】86/07/21
【公布机关】总统

1.中华民国八十年五月一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二一二四号令公布增修条
文全文十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二六五六号令公布
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
3.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四四八八号令修正公布
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为第一条至第
十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华统
(一) 义字第八六○○一六七○
二○号令修正公布增修条文全文十一条

法条沿革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
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限制:
一 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
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
人增一人。
二 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
人。
三 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 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在五
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
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
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
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
定:
一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
总统。
二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
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 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
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
劾案。
四 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
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
改宪法。
五 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
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
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 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
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
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
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
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
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
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
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
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
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
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
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
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

法条沿革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
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
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
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
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
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
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
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
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
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
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
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
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
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
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
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
,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
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
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
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
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
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
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
召集国民大会补选,继任
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
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
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
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国民大会代表总
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
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
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
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
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法条沿革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
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
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
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
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
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
,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
询之权。
二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
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
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
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
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
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
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
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
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
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
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 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
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
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
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
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
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
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
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
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
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法条沿革 
第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
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
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 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
县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
人。
三 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 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
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
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
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
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
人。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
职前,视同休会。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
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
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
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
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
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之弹
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
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
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
,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
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
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
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法条沿革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
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
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
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
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
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
、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
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
,任期四年,其馀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
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
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
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
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
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
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
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法条沿革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
定:
一 考试。
二 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 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
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
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
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
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
用。

法条沿革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
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
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
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
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
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
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
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
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
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
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
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
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
止适用。

法条沿革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
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
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
起实施。

法条沿革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
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
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
十二条之限制:
一 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
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
统任命之。
二 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
之。
三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 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之
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
之选举自第十届台湾省议会
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任期之届满日起停止
办理。
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停止办理
后,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
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法条沿革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
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
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
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
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
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
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
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
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
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
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
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
自立与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
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
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
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
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
,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金门、马祖地区
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法条沿革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
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
特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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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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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Re:Re:有谁知道台湾的司法制度 02年03月23日21点54分


呵呵
不错,这也能弄来
只是这几年给李陈二位修宪改得差不多了。
最新实例:通过国防二法,改国防部长为文职,参谋总长不再是最高军事幕僚长;蒙藏委员会拟并入外交部;侨务委员会拟改制;总统选罢法例拟增外省限制条款和“陈水扁”条款,有不少是涉及到宪法范围的一些国家根本法例。
另:最近一向低调的监察院很热闹,通过了对前任国安局长和国安会秘书长的弹劾,还拟弹劾前行政院长郝柏村。






推理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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