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魔帝(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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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05月08日21点27分 |
四、反侦查行为的侦查防范策略:代结论
(一)侦查防范策略的间接性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是反侦查行为形成的人性根源和根本动力。如前所述,实际上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经历了两个转化过程才外化为反侦查行为:即潜在趋利避害心理→趋利避害心理→外化趋利避害心理。而且这种心理的转化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不仅转化顺序不可颠倒和逆转,而且在数量上呈递减趋势,每转化到一个新阶段数量上都有相应减少。如果仔细考察这种心理的转化过程和转化规律,不难得到一种启示:在犯罪案件中,作案人本能的趋利避害心理可能转化为反侦查行为,但并不必然转化;反侦查行为可能大量出现,但并不必然出现。由此,假如侦查人员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则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那么,如何对作案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施加正确的影响和引导呢?这不能不说是侦查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因为在侦查破案的全过程中侦查人员并不知道谁是作案人(即使在侦查讯问中也只能确定某人有犯罪嫌疑),侦查人员并不能像做“思想政治工作”一样,对面前某一或某些特定的人循循善诱。可见,侦查人员施加影响和引导,只能是间接的。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常常能够做到,通过一定的方法间接影响作案人(或犯罪嫌疑人),引导其趋利避害心理向良性方向转化,使得其反侦查意图渐渐归隐、消失,不再向反侦查行为外化。
(二)消极防范策略:迟滞作案人
现实总是给人们许多有益的启迪。以犯罪现场方面的反侦查现象为例:采取这种常见且重要的反侦查行为的,一般内部人员作案的较外部人员多,本地人作案的较外地人多,流窜人员作案后多马上逃之夭夭,更少在犯罪现场方面采取反侦查行为。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内部人员、本地人和流窜人员不了解作案时在犯罪现场方面实施反侦查行为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认为不急于实施反侦查行为也不至于对其安全构成威胁、招致危害,所以他们并不立即去唤醒潜在的趋利避害心理,即使产生过意识层面的趋利避害心理,也很少迅速进一步强化和外化。简言之,在这些作案人看来,他们所要避之“害”还比较遥远,司法追究和刑罚惩罚并不会很快降临。他们觉得暂时无“害”可避,或者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由是观之,侦查人员为防范作案人反侦查行为形成,对其趋利避害心理施加影响和引导,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便是想方设法让作案人产生暂时无“害”可避或无避“害”之迫切需要的错觉,即迟滞作案人。
要做到这一点,侦查中严格保密是最紧要的。非出于特殊目的的“打草惊蛇”,是侦查工作的大忌,便属此理。一旦“打草惊蛇”,作案人觉察到侦查的触角正在逐渐逼向自己,他们必然会抛出各种反侦查措施,设置或重新设置侦查障碍,转移侦查视线,干扰和破坏侦查,甚至狗急跳墙、负隅顽抗。这决非侦查人员所愿意看到的。这一现象在绑架案件中尤为典型:绑架犯罪案件的作案人是否“撕票”,是其作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实施反侦查行为的重要内容(如果人质活着回去,对其后患无穷)。而如果作案人得知人质家属报警,将会撕票灭口,这是一般规律,作案人通常在与人质家属联系之初就会言明此点。故在绑架案件侦查中,一切工作包括现场勘查、调查访问、侦控措施等都必须秘密进行,绝对不能让作案人觉察到侦查人员已经介入。不仅绑架案件的侦查如此,而且在其他案件的侦查中亦然。对侦查中的一切有关案件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任何形式的泄露。即使是为开辟案件嫌疑线索来源而公开案情,也要做到“有控制”地进行,即凡是对定案有影响的案件细节,凡是不利于侦查破案的案件情况,一律不要公开,并且公开案情还得在一定范围内进行。
迟滞作案人,还要求侦查人员“施计用谋,必须示假隐真、扬长避短,既有利于揭露犯罪,同时又要迷惑对手,转移其注意力,消除其戒备,迟滞和减弱对方的反揭露能力”。[⑤]侦查实践中一些著名侦查谋略,如声东击西、暗渡陈仓、明撤暗侦等,都强调迷惑性,要求侦查人员隐匿真实的侦查意图,通过一定方式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错觉,使其不知不觉中暴露犯罪证据。施用侦查谋略追求迷惑性,便吻合此中道理。
(三)积极防范策略:设置双避冲突
1.设置双避冲突的含义
反侦查行为是作案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外化,其实质目的是作案人要躲避刑罚处罚之“害”。此种刑罚处罚之“害”,有两种形式,客观之“害”与主观之“害”。前者指作案人的犯罪行为经过刑法衡量和司法程序后得出的结论,后者指作案人主观上认为其犯罪行为应遭到的刑罚惩处。在犯罪和侦查中,作案人所要躲避的“害”,准确地说,应只囊括后者。因为在这些阶段中,在刑事审判作出生效判决前,作案人无从获得客观之“害”的结论,只能自我判断将会遭受的刑罚处罚之“害”的主观上结论。这就昭示着另一种启迪:假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给作案人设置另一可以觉察之“害”,让作案人产生双避冲突,而自觉进行两“害”价值的比较,则作案人有可能主动放弃或中止反侦查行为。这样亦可以防范部分反侦查行为的形成。
这种方法可简称为设置双避冲突。所谓双避冲突,是指同时有两个目标对于个人是有威胁的,虽然都想回避,但由于利益趋(驱)动等原因,个人只能接受其一才能避免另一,在抉择时便会遇到双避冲突的心理困扰。[⑥]例如,作案人案发后遭到通缉,侦查机关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投案自首,若拒不归案则有朝一日被捕后势必受严惩,此可视为旧“害”,若投案自首则虽仍免不了身陷囹圄但可减轻刑罚,此可视为新“害”。两“害”必取其一,就轻避重,有些作案人会选择后者,从而放弃对抗侦查、主动投案,以求从轻发落。
2.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
关于设置双避冲突方法的原理,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早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在《大取》中说:“……害之中取小也,非取害也,取利也。其所取者,人之所执也。遇盗人,而断指以免身,利也。其遇盗人,害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于所未有而取焉,是利之中取大也。于所既有而弃焉,是害之中取小也。”墨子阐述了人们在现实面临的两“害”之中进行权衡选择的一般标准、方法:如果两“害”必取其一,则行为人将被迫选取小“害”,避免大“害”。他还列举了一例说明,如果一人在深山老林遇到一群劫路的强盗,这本身是一种“害”,但这时若能在“断指”与“亡身”之间选择,人们都会选择“断指”这一小“害”,而避免“亡身”的大“害”。从一定意义上讲,就应该不是取害,而是取利了,是趋利避害的结果。
由此可见,设置双避冲突,其成败关键在于对新“害”的设置。设置的新“害”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新旧“害”冲突不可避免,只能且必须择一。如某人在深山老林遇强盗,他要么是断指,要么是亡身,只有这样才有选择的意义;二是新“害”应略轻于旧“害”。如前所述的路遇强盗案,其原来的“害”一般是亡身,现在允许断指保身,显然断指的危害性轻于亡身,在此情况下,人们通常会选择断指之害。一切犯罪案件发生后,作案人承担终日惶恐的后果,而且一旦案件侦破将承担相应刑罚处罚,这些旧“害”对于个案而言总是特定的。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设置新“害”,当设置的新“害”确实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时,作案人会进行理性地抉择,最终选择承担新“害”规避旧“害”,从而放弃或中止反侦查行为。设置双避冲突的原理,从根本上讲,就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范围内提供给作案人两“害”予以选择,尽量限制作案人实施反侦查行为的可见利益,加大其可见坏处,等到作案人发现对抗侦查得不偿失时,反侦查行为自然就消失了。
3.设置双避冲突的形式
设置双避冲突的主要形式表现为施用侦查谋略。侦查实践中,许多侦查谋略属于攻心型侦查谋略,即侦查人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方法刺激作案人,以瓦解其抗拒意识,促其走上认罪伏法的道路。攻心的方式可分为威慑攻心、情感攻心、法律(政策)攻心等,无论哪种攻心方式,设置双避冲突都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武器。通过设置双避冲突,陷作案人于情感、道德、法律等方面的两难选择境地,迫使其按照“两害取其小”的原则,自觉选择伏法的道路。
这类侦查谋略尤以审讯中利用矛盾的讯问策略为常见。如著名的“囚徒困境”案例,就堪称设置双避冲突的施谋典范。有一次逮捕了两名嫌疑分子,并及时进行了隔离。“检察官深信他俩犯了严重的罪行,但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还不能起诉。于是,他分别对两个嫌疑分子说,他们面前摆着两条路:一条是认罪,一条是抗拒,二者必居其一。如果他们俩都不认罪,那么检察官只好对他们控以一个较轻的、已经证实了的罪行,例如非法窝藏武器,两个人就会受到较轻的惩罚。如果两个人都承认了,法庭给以惩罚时,检察官也不会要求从严处理。如果有一个承认,另一个否认,那么,承认的人由于揭发了同伙,会被从宽处理,而抗拒者将会依法受到严惩。如果用刑期表达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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