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fst(苏菲斯特)
|
|
1 楼:
审讯者鉴——摘自《案史:西方经典与逻...
|
02年05月11日22点50分 |
时事备考 2000-2001年中国错案举要
本书的写作时间是2001年。以下六起案件是2000年至2001年公开披露的,它们是西方经典案例在中国的经典重复,也就是说大约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之间,这些错误已经得到充分表现了。
1、杜培武杀人案
杜培武,案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 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云南省司法部门审理另一个案件时发现真凶,2000年7月6日杜培武被改判无罪。此案主办警官已被判刑讯逼供罪。 杜培武案直接的引起的立法反应是: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规定的决定》。 此案之确证偏见贯穿公安、检察院、法院。 主审法官公然作有罪推定的表述,违背举证责任要求——指令被告: “请被告拿出没有杀人的证据!” 值得警醒的是,制造这起冤案的冤错因素还涉及到警方技术方面,确证偏见渗入技术领域,将是十分可怕的。由于传统和审判制度的原因,我们还很难看到中国律师象西方律师那样与警方进行技术质证。事实上杜培武案不是特别复杂的疑案,错误的原因仅仅是辩护方的质疑证据没有被理会。
2、郜治卫、贾小勇、秦学堂强奸案
1998年3月(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郜治卫、贾小勇、秦学堂因强奸案被逮捕。后焦作市检察院审查发现是假案,三嫌疑人被错误关押1年4个月之后获得无罪释放,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站区公安分局对秦学堂等3人各赔偿1119元,中站区检察院对秦学堂3人各赔偿13000元。公安局分管领导被撤职。中央电视台对此案作了调查和报道。 该案有三个特点:(1)偏信证人指控,指认和踏勘现场出现低级错误;(2)漠视与指控相左的医学检查证据;(3)在审慎怀疑时领导意志主导错误方向;(4)对嫌疑人进行逼供。(5)超期羁押。 此案有一个细节,在央视节目中提到,但没有受到严重质疑,然而这个细节反映了确证偏见的层级压力以及对待下级民警的不公正: 此案具体办案警官申东生发现各种证据存在问题,专门向领导作了汇报,但领导的批示是:坚定信心。事后,申东生并未免受处分。 但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3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已经被免职,是承担领导责任和决定责任的表现。但是,对提出问题的民警再行处分是值得商榷的。 看来,司法人员不得不畏惧个人理性与司法组织确证偏见倾向相矛盾的现实厉害和不利后果。司法层级内部对个人的公正保护,值得重视。
3、刘明河杀人案
刘明河,芜湖市安徽机电学院职工。1996年6月刘明河因涉嫌情杀被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0日被芜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3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1998年9月18日改判无期徒刑,1999年8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重审裁决,2000年5月12日芜湖中级人民法院再判无期徒刑,2001年4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指控刘明河杀人证据不足,撤消芜湖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判无罪。但是2001年8月8日芜湖中级人民法院才向刘明河宣布终审判决。 此案五年六审。警方采用了变相体罚、诱供、逼供方法,测谎实验违背规则和测谎结论被作欺骗性应用,“作案时间”与法医的“死亡时间鉴定”相矛盾( 事过3年,法医通过“回忆”重新更改了“死亡时间鉴定”),“杀人”地点的确定不合情(有环境证据),物证严重缺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赵秉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曹子丹教授、中央检察官管理干部学院暨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丁慕英教授应辩护律师出具论证书主张“疑罪从无”。 从五年六审的周折来看,一审法院的偏见的根深蒂固的。 从个案认识论讲,由于警方坚信唯一的假设,事过五年被害人之被害缘由已成悬疑。
4、王有恩杀人案
(牡丹江市)1994年10月中旬警方怀疑王、米夫妻二人谋杀邻居王俊波(警察认为王有恩因为其妻与王俊波有奸情而动杀机,其妻米巧玲有包庇行为),二人由公安收审,1995年4月22日被逮捕;1996年7月2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犯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2月30日重审判决:王死刑,米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发回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米有期徒刑5年;2000年11月8日王、米接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王、米二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王、米均判无罪! 此案被告在翻供中指控警方有逼供和诱供 。控方证据矛盾 ,对作案的时间、动机、现场、工具都不能认定,在第三次中级法院审判中,公诉人被迫承认:“我也觉得证据欠缺”,但无改审判结果。此案不仅在两审法院中有冲突(注意几次重审判决的含义),在公安内部以及公安和检察两方也有冲突 ,事实上确证偏见占了上风。 事过境迁,此案的个案认识更加困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0月7日在牡丹江温春水泥厂江边发现的男性尸块即是本案被害人根据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所采用的判断死者年龄的方法不够科学、准确”——连凶案“被害人”都成悬疑。
5、李化伟杀人案
(辽宁省营口)1986年12月19日李化伟因杀妻(邢伟)嫌疑被拘捕,其后三年检察院、中级法院4次退侦退卷,1989年12月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化伟犯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1991年和1998年两次申诉被驳回;2000年7月辽宁省海城市检察院意外发现李化伟之邻居江海1986年10月29日杀害邢伟的真相。2001年4月8日李化伟取保出狱。 经典错误:警方威逼嫌疑人的母亲作假证(李母被连续讯问12小时),据此又逼迫李化伟按警方意图作供(但被告在审判中坚不认罪),涉案鞋印和指纹(包括凶器上的指纹)均不属于嫌疑人(现证明是江海的),律师发现嫌疑人衣服上的血迹由先认定的“擦拭”被刮涂改为“喷溅”(意在回避“嫌疑人抱过死者”的合情解释),法医鉴定死亡时间是下午3时左右(但此时李化伟正在上班,有大量无法否定的证人),警方便修改鉴定,把死亡时间改为中午12时许, 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是如此向律师解释判死缓的:“李化伟不能杀,这个案子还有‘翘脚 ’(没落实)的地方。” 营口司法界一位权威人士表示:最后宣布李化伟无罪,必须认定江海犯罪。(注意纠错要以确证漏案为前提,可见有关部门只接受“冤错”概念,不接受“疑错”这种概念。)李化伟案再审程序尚在进行,冤情持续15年了。此案从事实错误的简单性和观念问题的复杂性来看,是一个重要的学术案例。
|
点击复制本贴地址:
|

|
|
※来源: 【 推理之门 Tuili.Co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