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虽然这是篇04年的文章了,但是因为作者的缘故,看到时甚是激动,转来供大家欣赏。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与思考
作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王世凡 王大进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和实施,特别是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载入国家根本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向社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必将使我国司法制度发生重大改革。这些改革不仅会引起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各项有关工作的重大变革,而且对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政治和社会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新诉讼制度各方面问题的探讨已经成为近期法学界、司法界的一个热点。但是这些探讨中,较少有论及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方面的论文,而司法鉴定与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初步分析并对此进行改革、改进所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
司法鉴定制度一般应包括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鉴定的组织、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标准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下面就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法定的证据可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侦察、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指定、聘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和判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的范围,但从前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只要侦查、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各类有关专门问题都可以进行委托鉴定。而且根据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的实际检案情况来看,亦是如此、据权威部门统计,仅从86年至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医和其它司法鉴定案件总数已达2392867件,其中:刑事案件488489件,占20.4%;民事案件1342574件,占56%;经济案件20124件,占0.9%;其它案件541860件,占22.6%。因为我国司法鉴定统计尚未制定较科学完善的统计指标,所以在统计时各地对某一鉴定案件归入何类分歧较大,因此,才使所谓“其他案件”数量巨大,占总案数的比例也较高。其实所谓“其他案件”主要包括法医门诊的检验证明、文件检验、物证检验、毒物检验等等,其中很大一部分随着当事人的进一步诉讼都将转化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类案件。统计的数据只说明了鉴定案件数量的巨大,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通报介绍的各地鉴定工作的情况和有关专业杂志上发表的论文所反映出的研究探讨的领域及实际检案经验的总结来看,则能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项目和内容也是相当多样而且丰富的。下面这些就是目前已被广泛开展并被法庭审理所认可的司法鉴定的项目及内容:
1.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中最常用及最主要的一项鉴定。根据目前的发展,已经分为:(1)法医病理学,即研究与损伤、非自然死亡、自然急死等有关问题的分枝学科;(2)临床法医学,即以活体为对象,运用法医学和临床医学理论技术解决有关问题的分枝学科;(3)法医血清学,即以血清学、免疫学等方法检验血液、体液与组织,以解决有关问题的分支学科;(4)法医毒理学,就有关与中毒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鉴定的分枝学科;(5)法医毒物分析,即以化学及仪器分析等为手段,解决有关毒物与中毒问题的分枝学科;(6)法医人类学,即以骨骼及其残片、毛发、肤纹、人像等为对象,以人类学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的分枝学科;(7)法医牙科学,即运用牙科学的知识,研究并解决有关问题的分枝学科;(8)其他还有如法医昆虫学、法医妇产科学、赔偿医学等分枝学科。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有: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
3.司法会计鉴定。指运用审计学原理和会计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和验断。鉴定的主要内容有:会计核算资料鉴定、实物资产鉴定、货币资金鉴定、结算资金鉴定、银行借款鉴定、成本费用鉴定、销售收入鉴定、利润鉴定等。
4.司法化学鉴定。指运用化学分析的理论和技术,对案件中有关物质成分、含量等的鉴定。主要内容有:毒物分析鉴定,毒品定性、定量、认定的鉴定,环境污染类案件中有关物品的鉴定,假、冒、伪、劣类商品的鉴定等。
5.司法物理学鉴定。指运用物理学理论和技术对案件中有关物质的形状、性能等所进行的鉴定。主要包括力学鉴定、光学鉴定、电学鉴定等等。
6.刑事技术学鉴定。指运用刑事技术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有关痕迹、文书、物品所进行的鉴定。主要有指纹鉴定、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笔迹鉴定、印章鉴定、人像鉴定和声纹鉴定等。
7.司法工程学鉴定。指运用工程学理论和技术,对涉案的工程设计、安装、质量和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8.司法物价学鉴定。指运用物价学理论和技术,对涉案的财产、赃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9.测谎技术鉴定。指运用心理学、生物电子学及其它应用学科成果,对涉案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他当事人或证人通过对人体生理变化参数来测试其心理变化而解决有关问题的一种现代化讯问手段。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长期以来对测谎技术持否定或怀疑态度,曾被视为伪科学。直到80年代才逐渐在公安院校的教学中演示。90年代我国公安部研制成功测谎仪器并开始测试人员的培训才显示了我国司法界对测谎技术的承认。我国司法系统中最早使用国外测谎仪并被采用到审判过程中的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该法院的总结材料反映,他们引入这一技术,主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办案提供辅助性证据;二是建立审判支持系统,提高审判人员的信心。从1994年至1996年的两年时间里,测谎人次160多例,其中民事案件占60%,刑事案件占40%,总有效率达82%,以刑事案件的有效率更高一些。测试的案件种类很多,人员也很广泛,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种类有借贷、遗产、离婚、房产、寄存,被测试对象有工人、农民、个体业者;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种类有盗窃、强奸、凶杀、受贿、贪污等,被测试对象除上述外还有一般干部、领导干部、军人和警察等。送检单位有公、检、法、劳改部门和军队保卫部门等。该院1995年获当地科委批准开始以“中国测谎系统的开发与研究”为科研课题进行科学研究。
思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它对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提高也受社会制度和经济环境的制约,属科学技术范畴内的司法鉴定技术也不例外。旧中国没落的统治制度,制约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样也制约着我国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虽然我国古代就产生了较系统的诉讼制度,但到新中国成立时,我国的司法鉴定技术手段还非常落后,鉴定的项目也寥寥无几。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人民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的综合国力得到了史无前例的增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举世注目的成果,依法办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日益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形势下,我国的司法鉴定技术也得到了空飞猛进的发展。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司法鉴定界创立了许多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边缘学科和技术,使司法鉴定的项目、内容目趋多种多样,技术手段也目趋现代化,而且通过这些变化,直接或间接地为立法、司法、执法各环节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当前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实施,诉讼制度改革的东风已吹遍神州大地,在这个变革的时代中,我国现有的许多鉴定技术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要。改革为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新问题,但更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因此,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新诉讼制度的逐步建立,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景将更加光明,鉴定的项目、内容、技术手段都将有更大的发展和提高。
二、鉴定的组织
鉴定的组织包括从事涉案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两方面。
(一)鉴定机构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了新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外,对其他各类案件鉴定的鉴定机构均未作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也没有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检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和涉及司法鉴定的其他鉴定机构主要有下列一些:
1.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
(1)人民法院系统。目前已建立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技术鉴定机构。据统计全国三级地方人民法院中已设法医室的有1133个,占法院总数的34%.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多种项目的司法鉴定。
(2)人民检察院系统。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四级鉴定机构。从介绍的情况来看,主要开展涉及与侦查和反贪有关的各类案件鉴定工作。
(3)公安系统。公安部设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并领导全国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主要开展刑事科学技术和法医学等类鉴定。
(4)司法系统。司法部设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协助受理全国公、检、法系统委托鉴定的案件。
2.教育、卫生系统。国家教委、卫生部已确定有10所医学院校和1所医专建立法医专业,这些院校基本上也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进行有关的鉴定。
3.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设审计总署、各地设省、地(市)审计厅(局)及审计事务所,接受涉案的有关经济、财务类证据的鉴定。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资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对涉案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鉴定。
5.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物价委员会对涉案财物、赃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
6.金融系统。各地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对涉案的有关凭证、金、银等财物的价值及建筑工程造价等的评估鉴定。
7.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环境、生态等方面问题的检测鉴定。
8.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各地质量管理监督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质量的检测鉴定。
9.商品行政管理的检验部门。各地商品进出口检验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产品、商品的检验鉴定。
10.药品检验部门。各地药品检验部门对涉案药品的有关质量等方面问题的检验鉴定。
11.卫生防疫部门。各地防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人体、物品的检验鉴定。
12.动植物检疫部门。各地动、植特检疫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动、植物进行检验鉴定。
13.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各地粮食种子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粮食种子等的检验鉴定。
14.其他各行业、单位设置的有关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机构。 15.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的各种交通工具的检验鉴定。
16.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对涉案有关注册商标的检验鉴定。
17.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专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专利进行的检验鉴定。
18.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版权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著作权等版权进行的检验鉴定。
19.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地文物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文物的检验鉴定。
20.血液采供部门及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各地血液采供部门和血液制品制造部门对涉案的有关血液采、供及血液制品的检验鉴定。
21.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劳动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
2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涉案的有关问题的鉴定。
23.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问题的鉴定。
24.保险系统。各保险公司对涉案的有关财产、人身的鉴定。
25.地质、勘测、设计行政管理系统。各地地质、勘测、设计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物品的检验鉴定。
26.其他。主要有有关专业学会或协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置的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如各地法医学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及科协和有关专业的科学技术学会等。
思考:从前面介绍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及涉案的其他鉴定机构种类多种多样,多年来这些机构做出的许多鉴定结论在司法机关侦查、审理各种案件时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这样多的鉴定机构涉案鉴定也给司法机关办案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这些负面影响主要有:
1.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涉案鉴定无统一的设立、申批、运作、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等的规范性文件,其设立、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许多鉴定机构在人员技术力量和鉴定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影响,随意接受涉案鉴定,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因而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准确性等都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另一方面,众多鉴定条件、能力参差不齐的鉴定机构无序地进入涉案鉴定领域开展鉴定,互争案源、相互否定、互不服气,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丧失殆尽。
2.众多的鉴定机构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涉案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适用办法,鉴定结论出现矛盾实属必然。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这些机构在进行涉案鉴定时,常常按照日常业务对待,这样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会有很大差别。因此诉讼当事人常常根据各自的利益关系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多头鉴定的直接后果便是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出现多份差别很大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这样的结果常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莫衷一是、难以明断,贻误侦查的时机和妨害审理的顺利进行。
3.鉴定时间与法律时限常常产生矛盾。涉案的其它鉴定机构都有各自正常的业务工作,有的业务量还很大,对委托的涉案鉴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结论。而法律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时效限制,这样就常导致案件严重地超过法律时限、久拖不决,诉讼当事人及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意见很大,使办案人员处于两难决择的尴尬局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主要是加强两方面的工作,即首先应当制定鉴定机构进行涉案鉴定的必须遵循的设立、申批、运作、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等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适用办法,其次是大力加强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的工作。这是因为:
1.司法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其设立、运作、监督、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都有较严格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样首先从鉴定的形式上能够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等。
2.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其职责之一就是参加侦察、审判等活动,因而他最了解作为法定诉讼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在诉讼各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最熟悉在诉讼各环节中相关法律问题应当运用何种专门知识和技术去解决,最清楚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性要求及法律对诉讼活动各环节工作的时效限制,因而他最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公正、合理、准确、快速地审理案件,从而及时有效的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活动。
3.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工作对法律调整规范的社会关系的各方面进行特殊的科学的考查,通过积累鉴定资料、数据并加以分析研究,能够为立法机关制定和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提供科学的依据。
4.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都对司法机关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投入,充分利用这些人、财、物的优势进行某些法律上特殊问题的相关科研以及为社会相关领域服务能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浪费。
5.从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凡是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工作搞的好的地方,司法机关办案的质量就好,效率就高。正是因为这样,许多省市都把加强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建设作为适应诉讼制度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如何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呢?笔者认为较有效、合理,并且也是一些地区实施后证明效果良好的办法,是进行司法鉴定的归口管理。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过程中,将涉及技术鉴定方面的工作归口由各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鉴定机构方面通过对涉案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全面考查分析,将常见、多见的证据鉴定列为重点进行专门科研和鉴定,不常见、较特殊的证据鉴定则采取聘请专家或与其鉴定机构联合鉴定的方式进行科研和鉴定。
(二)鉴定人及其资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具备怎样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之一的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注册会师资格并且到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者作出。其他各类鉴定及其鉴定人员的资格等问题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均无明确说明。
思考:我国到目前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这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具体国情有关。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这是因为:
1.这是鉴定制度的需要。我国虽未制定司法鉴定的程序法,但从前面列举的一些鉴定标准和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些鉴定已经有了法程序性要求。不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就不能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2.这是鉴定工作本身的需要。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从刑诉法上看,所谓鉴定人是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术的人。因为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问题千奇百怪、多种多样,许多问题的解决办法没有现成的答案,常需要鉴定人充分利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技术以及实际检案的各种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司法鉴定工作本身具有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特点。这样需要鉴定人具有的特殊知识和技术也就多种多样。依我国的国情,将鉴定工作专业划分的很细不现实,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是一专多能的。
例如,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主要来源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进修和培训制度,鉴定人责任、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缺乏激励机制,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新的速度又很快,因此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且老化很快,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鉴定人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而法医学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这也是造成鉴定失误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工作本身具有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特点,日常的鉴定工作常需要鉴定人不断地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并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一方面能使这种需要成为一种制度上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对其鉴定知识能力的认证也能提高鉴定人学习和科研的兴趣,激励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使之成为一种主动的有目的的积极的行为,而非仅仅为解决某一具体案件而为之的被动的消极的行为。
3.这是职责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职责相适应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机关,其活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因目前我国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指定、先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因而很难遵循这一原则。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具有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这样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鉴定的质量,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稳定鉴定人员队伍和对鉴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等。
4.这是现代社会专门技术行业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职称等级制度是现代社会专门技术行业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资格认证制度更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则。在我国,已经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工程师、药师等以及有关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人员建立起了较完善的注册登记和资格认证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这些机构正常的开展工作和发展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作为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都有着十分密切关系的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引进并实施这一已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必将会对其正常地开展工作和进一步的发展,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培养、教育形成较完备的人才梯队发挥良好的积极作用。
5.这是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的需要。目前无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日常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自行指定鉴定人,鉴定人的选择随意性很大,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资格、能力、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界,只有多次委托鉴定,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通过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制定国家或地区鉴定人员名册,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这已是一些国家经实践证明效果良好的做法。例如法国刑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凡提出技术性问题的案件,任何侦查或审判法院可根据公设律师要求,主动地或按当事人要求,命令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上诉法院办公室制定的全国姓名册中或从上诉法院制定的名单中挑选,并须预先同检察长磋商”“在例外情况下,各法院可发布附有理由的决定,选择未列入上述名单的鉴定人”。
三、鉴定的程序
鉴定的程序是指对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立案、鉴定人的资格及其指定或选择,鉴定组织与实施,鉴定文书的制做、鉴定档案的管理等规定。我国法律就仅公诉案件规定了侦查、审判机构必要时可委托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其他各方面问题未做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的资格、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的制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他类的鉴定涉及的各方面问题均未做明确说明。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一般都是由办案人员发现问题需要鉴定后经部门负责人批示就直接委托本单位鉴定机构或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证后直接使用。如果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再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次数未做规定,因而常有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情况出现。数份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常使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对于自诉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需鉴定时应当由谁通过怎样的程序进行委托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思考: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司法鉴定法,司法机关各部门制定的一些法规性文件约束力明显不足,致使多头、重复鉴定屡见不鲜,整个鉴定工作常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笔者认为,建立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法,从根本上规范鉴定工作,理顺鉴定秩序势在必行。其理由已在前面几部分中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就司法鉴定法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提出一些看法。
1.应对鉴定范围及项目做出较明确的规定。
2.应对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立案、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及指定或选择、鉴定应遵守的基本原则、鉴定组织方式、鉴定的等级、鉴定文书的制做和出具的形式、鉴定的时限、鉴定档案的管理等进行较明确的规定。
3.对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四、鉴定标准的制订与适用
鉴定标准与鉴定法的关系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相似。鉴定法从组织形式等方面对鉴定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保证,鉴定标准的正确适用则从内容上对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进行根本的保证。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前面介绍的情况可能看出,目前涉案的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涉案的鉴定机构也辐射到了社会的各行各业,因而实际检案中适用的鉴定标准也十分繁杂,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有地方性标准甚至各部门单位制定的内部标准。由于这些标准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和强制的程度等方面有着千差万别的不同,因而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对同一案件同一问题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有相当大的差别,甚至相互矛盾。由于我国法律仅就极个别的专门问题明文规定了鉴定的标准,司法解释性文件仅对极个别的鉴定标准进行了公布和对极个别的鉴定方法进行了批复,因此,目前司法鉴定中适用鉴定标准仍处于十分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状态给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各方面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逐步稳妥地建立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较完善的鉴定标准体系,以从根本上改变鉴定工作混乱、无序的局面。建立这个标准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制定较完善的鉴定标准基本准则。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标准制定、修改的程序和方法,鉴定标准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哪些情况下必须、哪些情况下可以或不可以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地方性或部门内部标准,或这些标准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适用等。
2.制定具体的鉴定标准。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常见而又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等标准的问题,应当积极组织人员收集资料进行科研探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针对某一类具体问题的鉴定标准。
3.建立司法鉴定的国家数据库系统。在进行前述两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可被适用的各种鉴定标准予以公布。
建立较完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规范鉴定活动,使鉴定人在检案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给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在“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审查鉴定结论时提供“有理有据”的方法和武器。
3.规范鉴定标准制定、修改的程序和方法,使制定的鉴定标准更具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4.便于制定司法鉴定工作科学的统计标准,规范相关的统计工作,以利于进行科学的统计、分析以及总结鉴定经验,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提供科学依据。 |